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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美惠律師

黃桂芬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洪世寬之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桂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育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永隆(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永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婽(女,民國00年

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洪世寬(男,民國8 年3 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屬會議會員。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世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民法第1131條第1 項、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同法第121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李美惠律師為被繼承人洪世寬指定代筆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死亡,有代筆遺囑、除戶謄本一份可稽,其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均不存在或無資料可考,有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可稽,爰依民法第1212、1132條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洪世寬之親屬會議成員等語。

㈡聲請人黃桂芬為被繼承人洪世寬之長女,屬民法第1129條

規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其符合民法第1212條規定提示被繼承人洪世寬遺囑之程序,爰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美惠律師主張被繼承人洪世寬於民國10

1 年3 月2 日死亡,其為遺囑執行人,現無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另聲請人黃桂芬之主張,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等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指定親屬會議之成員,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黃桂芬、洪永隆、黃永青等3 人為被繼承人之成年子女,係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李育德為被繼承人之成年孫子,係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另黃婽為被繼承人配偶之姐之女,為被繼承人三親等姻親,渠等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為緊密,爰指定黃桂芬、洪永隆、黃永青、李育德、黃婽等5 人為被繼承人洪世寬之親屬會議成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