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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林礽春上列相對人與林月蓬間履行離婚協議,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

3 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貳參照。是以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知悉明瞭,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其數額,始得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扶助人林月蓬與相對人林礽春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確定,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2 萬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扶助費用係第三審律師酬金,惟未提出第三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經本案經職權調閱歷審卷宗,亦未有聲請人聲請核定該酬金之案件,足徵聲請人未先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即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就為受扶助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 萬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前揭說明,自有未當,本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