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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相 對 人 許○○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古□□ 年籍資料詳卷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年籍詳卷)交由法定代理人古□□監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鈞院民事裁定安置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短期收容中心,而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主管機關安置少年後,應於2 週至1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查相對人多年來由相對人母親獨力承擔照顧及經濟等多重重擔,相對人家庭經濟狀況雖不佳,但尚能滿足子女基本物質生活所需,而相對人自述無法接受母親較嚴格之管教方式,遂於今年2 月起陸續逃家,相對人母親於相對人今年4 月27日為警尋獲返家後,知悉相對人於離家期間與郭姓男子發生親密關係,且該男子提供相對人離家期間之食宿及金錢等情事,惟安置輔導期間,相對人表示將郭姓男子視為交往對象,又未有具體事證顯示相對人收受郭姓男子之金錢乃事先合意之對價關係,因此評估相對人此次未有從事性交易,或之虞等行為。另相對人母親表達期待能給相對人重新生活之機會,願意接納其返家,並提供所需協助。故狀請鈞院依同條例第18條第3 條准將相對人交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並輔以主管機關後續追蹤輔導,穩定相對人及其他家庭所需之協助,以維少年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認為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或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主管機關據以安置該兒童或少年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觀察輔導報告書、台北市展望家園個案短期觀察紀錄、生活輔導觀察紀錄表、調查筆錄、新北市性交易個案家庭訪視報告書等件為證。本院認相對人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惟審酌其成長過程尚屬穩定,目前仍持續就學,於安置期間,與家人關係漸入佳境,其母親對相對人生活與人際關係已具相當程度之瞭解,且逐步調整管教方式,少以責打而多改用勸說方式教養,並與相對人就未來就學、交友及上網等進行討論、溝通、引導與扶持,當能提供適當管教及關心,應可發揮基本行為規範及約束管教之教養功能,是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交由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監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於相對人過往受照顧者轉換等創傷經驗,其對自我概念及依附關係造成負面影響,為有助於相對人重新建立正向之自我概念,提升其自我保護能力,協助其與家人建立正向溝通模式,本案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處遇安置
裁判日期:201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