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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相 對 人 張○○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張□□ 年籍資料詳卷

廖△△ 年籍資料詳卷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年籍詳卷)交由父母監護,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鈞院民事裁定安置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短期收容中心,而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主管機關安置少年後,應於2 週至1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查相對人自幼生活單純,但青春期後漸顯叛逆固執,不服父母管校約束,且似因自幼患熱痙攣服用藥物副作用,導致心智略受影響,性格頑固而難以管教,去年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另相對人在校人際與學業表現較不穩定,致使本次盲目輕信他人而遭被迫媒介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進入安置後,相對人始驚覺受人瞞騙,並與家人及校方討論後決定努力完高中學業。再查,相對人家庭自幼和樂,父母亦疼愛相對人,家中經濟環境小康,多為子女安排優良學習環境與資源。因相對人就讀國中後性格轉為頑劣,父母起初皆多予順從,然相對人就讀高中後受同儕及網路影響,於異性交友及物質需求上漸有偏差,父母至此始欲嚴加管教,但相對人已不願接受家長約束而自行與友人相約蹺家。經此事件後,相對人已學習法律及自我保護觀念,父母與親人亦表達高度之關懷,且提供各種資源協助相對人回復正常生活。因相對人為被迫從事性交易工作,涉入程度不深,且與父母及校方就未來生活和課業討論並達成共識,評估家庭可發揮教養功能,故狀請鈞院依同條例第18條第3 條准將相對人交由法定代理人監護,輔以主管機關後續追蹤輔導機制,穩定相對人之生活,以維少年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認為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或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主管機關據以安置該兒童或少年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觀察輔導報告書、台北市展望家園個案短期觀察紀錄、調查筆錄等件為證。本院認相對人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惟生活尚屬單純,其父、母仍可提供適切之管教及關心,應能發揮其應有約束及管教能力,機構式之處遇恐無法滿足相對人此方面之需求,是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交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監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有助於相對人重新建立正向自我概念,提升其自我保護能力,本案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處遇安置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