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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拍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聲 請 人 顏必卿相 對 人 張惠子

王鈺婷王兆生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惠子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臺抗30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0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設定之債務人王永發、王永義於民國79年8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王永發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81年8 月5 日止。又第三人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前曾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並於設定抵押權時提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票號NO0000000 、新台幣300 萬元之票據由聲請人收執。惟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有本金250 萬元部分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第三人王永發向其借款300 萬元,迄今尚餘250 萬元部分尚未償還,固據其提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票號0000000 、發票日為84年4 月6 日、面額新台幣250 萬元之支票乙紙為證。惟查相對人否認有上開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8 月6日起至81年8 月5 日止,而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在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後,尚難逕認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院另以101 年11月6 日士院景民司101 年度司拍字第244 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票據及抵押債權業已屆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01 年11月8 日收受,惟逾期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聲請人是否有上開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追加王兆生為相對人,惟查王兆生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另相對人張惠子及王鈺婷權利範圍合計僅二分之一,其餘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9 月11日以士院景民司竟

101 年度司拍字第244 號函命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相對人名稱,於法不合,一併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台北市│南港區 │玉成 │三 │75 │建│105 │1/2 │ │├─┴───┴────┴────┴────┴────────┴─┴──────┴────┴──┤│張惠子、王鈺婷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