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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 請 人 元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晶相 對 人 張雪馨

黃怡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怡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黃怡凡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雪馨(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0 年6 月30日,經100 年6 月17日登記在案;第三人張雪馨則於100 年6 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怡凡。

三、嗣第三人張雪馨於100 年4 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並簽定本票乙紙,明定100 年5 月31日到期。詎第三人張雪馨屆期,且已逾抵押權設定之清償曰100 年6 月30日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雪馨、相對人黃怡凡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怡凡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張雪馨部分,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就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台北市│大同區 │圓環 │3 │99 │建│617 │129/1000│ ││ │ │ │ │ │ │ │ │0 │ │├─┴───┴────┴────┴────┴────────┴─┴──────┴────┴──┤│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522│台北市○○路3 │台北市○○段3 │鋼筋混凝土造│第2層:69.26 │陽台:17.5│全部│ ││ │ │段46號2樓之4 │小段99地號 │12層樓房 │合 計:69.26 │5 │ │ │├─┴──┴───────┴───────┴──────┴───────┴─────┴──┴─┤│共有部分:1540建號 141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10000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