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86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顏嘉瑩相 對 人 洪柏熀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鄭曉婷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信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0 年5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 年5 月26日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鄭曉婷於100 年12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100 年12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信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27日邀同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鄭曉婷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信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自101 年1 月6 日即未繳納本息,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鄭曉婷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第三人信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鄭曉婷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第三人信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雖陳稱:前因業務侵佔公款,致無法如期繳交貸款,目前已與聲請人協商中,請暫緩執行。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查第三人信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並未否認確有遲延繳款之事實,且聲請人亦未同意渠等展延貸款期限。本院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