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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宗許秀鈴代 理 人 宗良慎相 對 人 彭玲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6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程序中,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92元及證人旅費1,650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18,742元﹙17,092+1,650=18,74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