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石宏裕即凱旋代書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貳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人受扶助人楊緯綸與相對人石宏裕即凱旋代書事務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8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2 萬元,另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扶助費用係第三審律師酬金,惟未提出第三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6 月14日士院景民司竟101 年度司聲字第272 號函通知補正,聲請人於101 年
6 月19日收受補正函,並於101 年6 月21日來狀陳稱本件費用係聲請人審查委員會依據法律扶助法第28條及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標準及附表所做成之審查決定,並未向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查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第三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