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黃寶月相 對 人 郭豐春即喆園小館
林霈貞即喆園小館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為供擔保假扣押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一○○四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為供擔保假扣押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一○三○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3 號及本院99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9年2 月8 日法扶保證字第09901004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220,000 元)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9年6 月10日法扶保證字第0990103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500,000 元)各1 張為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調解筆錄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