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李莉莎
林月娥姚根鐘共同代理人 周漢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78 號 民事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801003、00000000、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再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所載,雖有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之記載,然同意書中所載返還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801003號保證書,又同意書上並無相對人之印文,無從與聲請人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以資佐證,難認相對人已有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意思。嗣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1 年7 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復未證明擔保原因消滅及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保證書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