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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代 理 人 陳柏璇相 對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957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5 萬4,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公費等再審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再審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依再審前之確定判決向相對人清算本金及遲延利息,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11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停止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2年度士小字第68號歷審判決及再審判決、停止執行裁定、擔保提存書及清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

6 條所明定。另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債務人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依確定判決之金額加上法定遲延利息清償相對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雖已依確定判決敗訴金額加計利息償還相對人,亦僅係相對人受償原確定判決所命聲請人之給付,尚非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就停止執行所生損害。縱聲請人認已加計至償還日止之遲延利息返還相對人,已就相對人之損失予以賠償。惟停止執行是否會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及其損害額為多少,均為實體事項,尚非受理返還擔保金事件之法院所得審酌,且聲請人償還時,其因供擔保所停止之執行程序因尚未判決尚無從續行,尚難僅依聲請人加計至償還日止之利息即認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失。是依首開說明,即難謂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要件不符,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此外,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又非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聲請人已定期催告其行使權利,揆諸前法條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