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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白金翰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賢哲相 對 人 林令光

林家弘蔡銳豪上列當事人間出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令光、林家弘、蔡銳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令光、林家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出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房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94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林令光、林家弘、蔡銳豪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相對人林令光、林家弘提第二、三審上訴均遭判決駁回,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57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99,901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一 │ │ │人負擔9/10,聲請││ │ │ │人負擔1/10。 │├───┼─────────┼────────────┴────────┤│二、三│裁判費用 │上訴人即相對人林令光、林家弘預納,並由其負││ │ │擔,不予列計。 │├───┼─────────┼────────────┬────────┤│ │ │ │1.101 台聲字第22││ 三 │律師酬金 │ 40,000元 │號民事裁定。 ││ │ │ │2.聲請人預納,由││ │ │ │上訴人即相對人林││ │ │ │令光、林家弘負擔││ │ │ │。 │├───┴─────────┼────────────┼────────┤│ 總 計 │ 129,991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令光、林家弘、蔡銳豪負││擔9/10,其餘1/10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部分:99901×9/10=89911元(四捨五入) ││ 聲請人負擔部分:00000000000=999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