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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劉玉純相 對 人 蔡豪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為供擔保假扣押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八○一○四一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8年6 月19日法扶保證字第09801041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200,000 元﹚1 張為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