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日商DOCOMO Systems,Inc.法定代理人 大嶋明男代 理 人 鍾文岳律師
王孟如律師相 對 人 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漢尼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臺幣20萬8,43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