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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蔡淑蕙相 對 人 黃信明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本票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本票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691 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共計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3,0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1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

二、惟查,聲請人於二審追加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不存在,兩造間係因聲請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爭議所衍生訴訟,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第二審法院未因追加訴訟另行追徵訴訟費用,聲請人亦未因追加訴訟而預納其他訴訟費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8 號卷核閱屬實,即無聲請人預納而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自無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問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時,相對人陳述雖本件已判決確定,但內容多有不合理之處,請求上訴等語,惟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相對人所提聲明上訴狀,本件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