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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涂美蓮相 對 人 黃啟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為供擔保假扣押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三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00 年5 月16日法扶保證字第10001013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220,000 元)1 張。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保證書影本、調解筆錄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