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代 理 人 簡君庭受 安置人 張○○ 年籍資料詳卷
張□□ 年籍資料詳卷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 年籍資料詳卷
張△△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張○○(年籍詳卷)、張□□(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01年4 月28日4 時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之父、母酒後爭執,受安置人之父徒手毆打受安置人母之頭部,受安置人張□□為保護受安置人之母,以三字經辱罵受安置人之父,受安置人之父即毆打受安置人張□□,並對受安置人張○○摑掌。另受安置人之父亦揚言點燃汽油燒死受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張○○、張□□。據了解,101 年4 月24日晚間,受安置人之父母與友人在家中飲酒,屆晚上11點多,受安置人之母請該友人離開,受安置人之父因此不悅,而與其母發生衝突,受安置人之父乃徒手毆打受安置人母之頭部,受安置人張□□為保護受安置人之母,遭其父以拳頭毆打頸部,受安置人張○○亦遭摑掌,受安置人之父並揚言點燃裝於保特瓶之汽油,欲同歸於盡,受安置人張□□因此報警處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同德派出所員警至家中時,受安置人之父與受安置人張□□以三字經叫囂,員警擔心受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張○○、張□□有危險,乃將其接至派出所。經查,聲請人自93年起,曾多次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父、母經常酒後衝突,受安置人之母多次遭受受安置人父肢體及言語暴力,復於101 年3 月26日晚間,開瓦斯欲將躲至房間內之受安置人之母、受安置人張○○、張□□毒死,受安置人之母、受安置人張○○、張□□逃出家門後,受安置人之父乃將家門鎖起導致三人無法返家,受安置人與其母於101 年3 月26日、27日,僅得前往醫院、公園活動,另101 年4 月5 日、19日,三人再次經受安置人生父趕出家門,已導致受安置人之居所不穩定,精神、心理情緒均產生負面影響。受安置人父母長期以暴力衝突方式互動,忽視受安置人感受,使受安置人目睹暴力衝突,導致受安置人張○○情緒反應易焦慮、不容易與人建立關係、具攻擊行為。受安置人張□□情緒易憤怒,難與人建立關係、具攻擊及破壞性行為,並有自傷、揚言跳樓自殺等行為。聲請人於護送受安置人前往安置處所過程中,受安置人乃以咆哮、罵三字經、踢踹、咬、抓攻擊警察及聲請人,受安置人張□□甚至出現以頭撞警用機車的自傷行為。綜上,自93年起,受安置人家庭雖經相關單位協助,受安置人之父母仍有長期飲酒、夫妻衝突之議題,並缺乏適當親職管教知能,無法提供穩定安全的生活環境,造成受安置人嚴重身心壓力及負向行為,且受安置人之父多次以危險物品企圖與家人同歸於盡,已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且對其造成負面影響。受安置人此時返家,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並確保其人身安全,聲請人自
101 年4 月25日4 時起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玆因受安置人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狀請貴院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4 月25日北市社緊(安)字第100026號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為證,可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