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受安置人 楊○○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楊□□ 年籍資料詳卷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年籍詳卷)自民國101 年9 月4 日18時起延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父因不滿福利身分遭降,情緒失控,於區公所對受安置人責罵並摔至嬰兒推車上,經聲請人調查,受安置人之父為單親家庭,其照顧壓力大,故挹注托育等補充性服務來協助及分擔照顧壓力,然聲請人復於100 年12月1 日接獲通報,路人見受安置人之父於路邊打受安置人臉部及後腦杓便立即報警,聲請人緊急派員出勤評估,發現受安置人之父身上有明顯酒味,且受安置人左臉及後腦杓有紅腫,然受安置人之父否認有動手打受安置人,且於會談過程大聲咆哮並恐嚇聲請人。經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數次當眾毆打受安置人致傷,受安置人僅為五個月大之嬰兒,無自保能力,家中亦無其他家人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保護,受安置人此時返家,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並確保其人身安全,聲請人自100 年12月1 日18時起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業獲鈞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70號、101年度司護字第8 、25號裁定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已協助受安置人轉換安置於寄養家庭,現受安置人已逐漸適應寄養家庭生活作息,但受安置人經早期療育鑑定為發展遲緩邊緣,需持續透過早期療育,避免受安置人發展持續落後。於維繫受安置人與其父、母親情部分,經多次與受安置人之父聯繫並為其尋求親職輔導資源,均經其拒絕,該父認為自己於親職管教方面無過當,且無法討論親職知能,評估其親職知能僵固,未來將持續輔導受安置人之父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符受安置人及其父之所需。經聯繫其母部分,該母表示懼怕受安置人之父,與該父同住期間,遭暴力對待,已於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另考量經濟因素,希望將受安置人出養。綜上,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乃尚未滿1 歲之嬰兒,需有妥適照顧、教養與早期療育環境,然受安置人之父親態度僵固,不願改善自身親職能力,而家中亦無其他家人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與照顧,且受安置人之父仍處於對聲請人敵對與拒絕之態度,尚無法執行親職教育輔導,而受安置人之母也表達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之意,於受安置人家庭相關親職知能、照顧計畫、保護系統尚未建構完成與詳細評估前,實須觀察評估及輔導為宜。復以受安置人屬無自保能力之嬰兒,且於各種保護因子未建構或經評估完成前,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為協助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以維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屬無自保能力之嬰兒,其父母之親職功能均難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擔負親職責任,因認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宜返家,本件仍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