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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受安置人 于○○ 年籍住.法定代理人 于□□ 年籍住.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于○○自民國101年2 月28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曾於100 年10月17日遭通報,受安置人之父將受安置人遺棄於朋友家,且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受安置人之母又無意願出面處理,經聲請人分別與受安置人父母會談後,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經濟狀況並不穩定,無法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於100 年10月21日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1條規定由受安置人父母申請委託安置至101 年1 月31日止。追蹤輔導期間,受安置人之父已找到臨時性之工作,惟需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經濟尚未穩定,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生活照顧,為受安置人權益考量,於101 年2 月1 日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規定由受安置人之父申請延長委託安置至101 年6 月30日止。101年02月13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受安置人自其小學五年級起至國中二年級期間,多次遭父親猥褻及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侵害得逞,受安置人對此情緒低落,並伴隨著緊張、焦慮、啜泣等負面情緒,經安撫其情緒已協助於101 年2 月25日完成驗傷診斷及性侵害筆錄,受安置人的陰部處女膜於12點及3 點及9 點鐘方向,有疑似陳舊性撕裂傷。針對受安置人致傷原因,受安置人之父矢口否認其對受安置人有性侵害行為,對於聲請人以此理由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安置無法接受,態度抗拒並大聲咆哮,拒絕接受緊急安置通知書,亦不願配合後續處遇。綜上,受安置人陰部處女膜有疑似陳舊性撕裂傷,又受安置人之父同時身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及加害人,受安置人仍有再次遭受侵害之可能,且日前曾發生受安置人之父將受安置人遺棄之情事,顯示受安置人之父未能給予受安置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維護;評估受安置人之父對於兒少應有之安全照顧,未能有保護意念及具體行動,而受安置人父母親友資源薄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權益,聲請人已於101 年2 月25日22時00分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因受安置人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狀請貴院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提供後續保護處遇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所稱尚無不合,其聲請繼續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