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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財管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彭廷宏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彭廷宏(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已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死亡)之遺產清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廷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彭廷宏於民國94年4 月20日進住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本院共同生活戶戶民,於

101 年3 月1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並遺有財產(詳如彭君財物清點紀錄表),本院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另查,被繼承人彭廷宏第三順位繼承人中,查無彭次妹與彭王彩雲之現戶或除戶戶籍資料,渠等下落不明,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管理。又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彭廷宏之遺產清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死亡院民財物清點紀錄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前於94年4 月20日進住聲請人安養,於

101 年3 月13日死亡,並遺有現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安養機構,負責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起居,並處理其身後事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雖有繼承人彭次妹與彭王彩雲,惟其下落不明,此業經本院向相關單位調閱渠等之勞健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有無通緝等資料查明無訛,足認渠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此外被繼承人亦無遺囑執行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即屬有據。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彭廷宏遺產清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回復請秉權卓處,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101 年8 月1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1002049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彭廷宏之遺產清理人為適妥。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清理人
裁判日期:201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