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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財管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聲 請 人 陳碧嬌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進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1年11月16日死亡,鈞院92年度財管字第23、2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本案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總值為新台被366,288,335 元,其中座落於新北市淡水區小八里子外北勢333-14、333-17、335-1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新北市○○區○○○○段埔頭坑小段56-28 、85-46 、74-34 、74-59 、50-8、78-88 、50-9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已由本院執行處拍定,拍定價格共為新台幣31,763,000元。管理報酬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之規定,按上開經拍定之遺產總值1%計算為317,630 元,爰聲請核定迄今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計317,630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23、28號裁定、遺產處理一覽表、核定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處分有限公司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6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聲請意旨雖另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1%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訂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2年度司財管字第23、28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被繼承人上開土地業經拍賣程序拍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裁定、函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法院選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查聲請人僅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6 號),未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為之,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繼承人供管理之財產亦僅部分進入拍賣程序,可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待進行,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聲請人僅以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本院核定報酬,顯非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裁定管理費用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