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6號聲 請 人 江旻修相 對 人 黃耀炭 現所在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黃耀炭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黃耀炭(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又不能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之申請人,相對人黃耀炭為座落上揭土地之台北市○○區○○段○○段
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惟以相對人設籍之台北市大橋町二丁目5 番地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經函覆稱未查有旨揭資料,自無法查得有無父母、配偶、成年子女、祖父母、家長等。因相對人行蹤不明,亦未受死亡宣告,為有助於後續都市更新事宜,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並提出計畫案、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擬訂台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之申請人,相對人為部分土地之所有人,因查無戶政設籍資料,失蹤多年行方不明,亦未經死亡宣告,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向戶政單位調閱失蹤人之最新設籍情形,經函覆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失蹤人黃耀炭設籍於台北市大橋町二丁目5 番地死亡除戶或現戶資料。此有卷附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憑,堪認黃耀炭應為失蹤人,且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主張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查無設籍情形,亦無法查知是否有親屬生存,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回覆請秉權卓處,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
1 月3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黃耀炭之財產管理人為適妥。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