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蔡亞靜聲請人 即被 收養人 林彥廷法定代理人 林志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亞靜(收養人,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與林彥廷(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經由林彥廷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蔡亞靜收養被收養人林彥廷為養子,且收養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林志哲與生母黎青水已協議離婚,並約定由林志哲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於100 年10月6 日結婚,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情,亦有收養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明可據,惟被收養人生母黎青水到庭表明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見本院101 年8 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件被收養人之父母對於出養之意見顯不一致,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人林彥廷之最佳利益。
四、查,本院函囑新北市及高雄市政府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調查,據上開機構委由訪視機關訪視並函覆略以:「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部分,關於出養必要性,評估林先生與蔡小姐再婚,蔡小姐實際負起照顧林小弟之責,基於收養後能使蔡小姐與林小弟建立名實相符之親子關係,故建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關於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予人個性平穩、理性、溫和、喜愛孩子之感,素行方面,因其將犯罪紀錄證明交予法院,故無法評估;原先從事保母一職,結婚後擔任家管,全天候打理家務及照顧林小弟;婚姻部分,與林先生婚齡未滿一年,但彼此互補,溝通模式符合雙方個性,對婚姻關係滿意。照顧及教養部分,照顧經驗豐富,觀念良好。身世告知態度正向,且接受生母持續探視孩子。試養結果,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已1 年半,目前尚未就學,身體外觀健康,發展符合同齡發展,與蔡小姐親子互動良好,已接納蔡小姐母親角色,試養情形良好。關於綜合評估,此案為他方收養案件,蔡小姐原為林小姐之保母,因與林先生婚後共同照顧林小弟,彼此共同生活已滿
1 年半,評估彼此關係良好,基於讓蔡小姐之照顧實至名歸,且讓蔡小姐於執行母職角色上更有立場,且蔡小姐照顧理念良好,故建議蔡亞靜小姐適合收養林彥廷小弟。」、「關於被收養人生母部分,黎小姐原為越南籍,在與被收養人林小弟生父離婚後,均維持固定親子會面與支付林小弟扶養費用,而黎小姐與林小弟間仍維繫者親子間情感,並不同意出養林小弟與切斷彼此間之親子關係,且有關法院聲請收養乙事,林先生或收養人皆未曾主動告知黎小姐,另黎小姐之經濟狀況亦能負擔林小弟之生活開銷,且其親友也願提供照顧資源,甚也期待能爭取林小弟之監護權,故黎小姐認同與期待維持著現階段之親子會面安排,並重視彼此間之依附關係與對林小弟未來心理之發展,評估林小弟無出養必要性。因黎小姐未曾獲得林先生或收養人蔡小姐告知有關出養林小弟乙事,且雙方並未達成收出養之協議,又黎小姐與林小弟間存在著親子情感,建議收出養雙方仍可先維持親子會面之協議,並漸進式的教導林小弟正向的看待收出養雙方父母所扮演之職責與收出養意涵後,再提出收養聲請。另請法院參酌收養方、被收養人之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101 年7 月10日北府社兒字第1012093512號函覆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函101 年7 月11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121 號函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認收養人蔡亞靜目前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並可提供被收養人無虞之生活環境,收養動機係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雙方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為處理被收養人之教育、生活上各項事務之便,而欲藉由收養以建立雙方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收養人之父、母於99年12月29日離婚後,被收養人即由生父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依被收養人生父到庭稱:離婚後幾乎每個月都會來看孩子,但自從我跟收養人結婚後,她就比較少來。我們曾經於板橋地院協調過相關事宜,當時達成的共識是生母要從去年12月每月支付4000元,自102 年1 月起改支付每個月5000元至孩子18 歲 。生母都有正常支付,但今年1 月沒有支付等語,復與收養人均稱,對於被收養人生母的探視,我們並沒有阻止,他確實有來探視過,但沒有每個月固定來看,且我覺得在孩子需要的時候他並未在孩子身邊,而是他想看孩子的時候才來看,另外關於生活費用的支付,也沒有每個月固定給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28日、8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佐以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陳稱:有,我有去探,且曾因探視問題,訴諸板橋法院處理。之後我就有去探視。我每個月也有匯錢給孩子當作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並參酌雙方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等資料,前後以觀,可見被收養人生母於生父單獨任被收養人之親權人期間,仍有盡為人母親之保護教養責任,僅偶未持續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用。又被收養人雖由生父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然此僅意謂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之親權暫時處於停止之狀態而已,並非全然喪失親權。惟若收養成立,則將使本生親子間之法律關係完全斷絕,改由擬制之收養親子關係所取代,此非但與親權之功能在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觀念背道而馳,亦對於本生父母之權益影響至深且鉅,故除未任親權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或刻意刁難而拒絕同意出養,且確認收養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外,否則即應尊重未任親權行使之一方之出養同意權。本院認被收養人生母並非無意盡其為人母親之責任,其既有意願盡其母親之角色、責任,倘認可本件收養,將使其永久喪失對未成年子女林彥廷基於本生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對親子關係之改變甚鉅,甚屬不妥,被收養人之生母既有意願承擔為人母親之責任,依人倫之常,其與被收養人核屬至親,自難割捨,維持其與被收養人間之母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之健全成長而言,堪認較有助益。綜上,本院認本件出養尚無必要,亦不符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不予認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