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蔡其宏聲請人 即被 收養人 蔡宜芳
蔡函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吳美津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其宏(收養人,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與蔡宜芳(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蔡函芸(被收養人,女,民國83年10月12日)分別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經由蔡宜芳、蔡函芸之法定代理人即祖母蔡吳美津之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蔡其宏收養被收養人蔡宜芳、蔡函芸為養女,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委託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經函覆略以:「關於收養人部分:綜合上述,此案為親戚間收養案件,收養人基於滿足長輩期待其有子女相伴,以及生父於民國98年過世後,他雖無與蔡姓姊妹共同生活,亦無接來與之同住計畫,但其實際負擔兩姊妹生活、教育等相關費用,並適時參與管教,且將她們視如己出,故於蔡母多次建議後,於今年正式提出收養聲請。雖收養人之工作、經濟穩定,有撫養兩名被收養人之能力,且其人格特質、教養觀念、素行等面向評估,無不適成為收養人之處,然收養人過往無照顧被收養人之實,且收養出養服務本質乃替代照顧原生家庭功能不彰之兒童,而此案於收養後,被收養人仍維持原有生活模式,並持續由祖母負起實際照顧之責,加上法定親子關係之有無,不影響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與管教,及被收養人對收養人管教之接受度,故單就收養方評估,建議本案不為收養之認可。」、「關於被收養人部分,被收養人姊妹由收養人收養,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皆有助益,收養人可彌補無子之憾,被收養人未來也有親情關懷。此案雖為親戚間收養,但因收養人未婚且為單身男性,而被收養人姊妹為近20歲之未成年少女,故於性別差異上需給予關注,故建議參酌收養方之訪視報告並確認收養人收養動機,及兩造是否確實知悉收出養需行使之義務後,評估此收養事件之適宜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101 年5 月25日北府社兒字第1011810557號函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財團法人中華優勢社會關懷協會101 年6 月4 日(101 )仰字第1010604012
0 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雖可提供被收養人親情關懷,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亦為輔助被收養人,惟收養人既為被收養人之親戚,基於親情而關愛被收養人,此乃人情之常,並非透過收養一途始能達此目的。另被收養人目前均未成年,且均屬正值青春期,被收養人生父、母雖已過世,惟與祖母蔡吳美津共同居住於嘉義,於收養後居住環境亦無變動,收養人則單身居住於臺北,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之現狀相較並無優勢可言。另被收養人之祖母目前家庭功能尚屬健全,仍可提供被收養人完善之生活照顧,實難認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綜上,本件收養欠缺出養必要性,亦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