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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陳伯海聲請人 即被 收養人 葉建瑋法定代理人 葉紫縈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陳伯海與被收養人葉建瑋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伯海(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收養葉建瑋(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在案。嗣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葉紫縈離婚,雙方已於101 年3 月30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徵得終止收養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葉紫縈之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終止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2 、3 、4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終止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其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葉紫縈分別到庭陳述可據(見本院101 年5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正。又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委託訪視機關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母進行訪視報告,分別據覆略以:「關於收養人部分,收養人陳先生現年44歲,現於公立療養院擔任公職。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後,為承擔被收養人之照顧之責,而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故提出收養聲請。然收養後至今,陳先生與生母經常因為教養孩子的觀念不一而有爭執,長久下來被收養人葉小弟的行為問題也越來越嚴重。隨著生母主動提出離婚並帶著孩子搬出陳先生的居所,陳先生基於不希望再與生母及被收養人有往來,亦已無力教養葉小弟,故提出並終止收養關係。評估陳先生於收養期間已盡力承擔扶養照顧之責,亦已嘗試多種方式與葉小弟往來、互動,然因與生母在管教態度上之歧異,雖經溝通仍難以達成一致的教養方式,加上長期以來,被收養人不願遵守與陳先生之約定,關係顯得疏離。單就陳先生所述,其終止收養意願明確,且雙方目前確實未同住。」、「關於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生母葉小姐與收養人陳先生於0000年離婚,離婚後葉小姐與建瑋與陳先生也鮮少有聯繫與互動。葉小姐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且有一定的能力養育建瑋,而建瑋也表示,與養父陳先生難以建立親子關係,並且希望能終止與陳先生之親子關係。綜合以上所述,若收養人狀況符合終止收養必要性,建議核准本終止收養案,而被收養人葉建瑋已即將年滿20歲,且有獨立生活之能力,故評估無需追蹤訪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6 月15日北府社兒字第1011942949號函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9 月1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42198800 號函附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離婚,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目前由生母單獨照顧生活起居等,親子互動良好,被收養人復到庭明確表達希望終止本件收養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101 年5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堪認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