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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彭及峯聲請人 即被 收養人 陳李清清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 、3 、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收養人彭及峯聲請認可終止其與被收養人陳李清清間之收養關係,惟被收養人及其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陳氏水潮,均未於聲請狀簽章,復未提出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而此屬可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該聲請人於同年6 月28日收受,其逾期並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本院無從判斷被收養人及其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願否與收養人共同提出聲請,無從查明本案終止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亦無法為認可與否之審核,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