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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何佩憶聲請人 即被 收養人 劉聿正法定代理人 劉和璋

游美惠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佩憶(收養人,女,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與劉聿正(被收養人,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經由劉聿正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劉和璋及生母游美惠之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何佩憶收養被收養人劉聿正為養子,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委託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經函覆略以:「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評估被收養人一直由出養人劉氏夫婦扶養,已與劉氏夫婦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且夫婦倆於經濟、生活照顧及親子關係等方面,實有養育被收養人成長之能力。另外,夫妻倆表示,未來仍安排被收養人與夫婦倆共同生活,顯見劉氏夫婦未來仍有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教育等各方面需要的意願,故評估未有出養必要性。另何小姐僅為滿足其雙親之家族能有雙姓傳承的要求,而收養被收養人,惟何小姐從未長時間照顧被收養人,且缺乏實際養育孩子的經驗,再者,對於未來她如何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她也未有明確的想法與計畫。如此一來,何小姐於無法瞭解被收養人性格及需要之情況下,實難以提供被收養人成長之所需。另外,建議於未來被收養人滿20歲後,有更改姓氏及被收養之意願後,再辦理收養聲請,方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未來需持續追蹤與瞭解何小姐與被收養人之互動狀況,以及瞭解被收養人是否具體安排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計畫。現訪生父母,依生父母之訪視內容評估其未有出養必要性。經評估,雖養母何小姐有意願收養被收養人,但她於各方面未具備收養照顧的能力,且目前何小姐未有建立實際親子互動關係之計畫,僅為建立名義上之法定親子關係,實質上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與教育仍由生父母負責之,綜合上述,難以建議核准本收出養案。」等語,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7 月2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40215500 號函附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並審酌被收養人自幼即由其生父、母共同照顧,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且其父、母目前之經濟能力及家庭功能均屬健全,仍可提供被收養人完善之生活照顧,實難認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另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亟賴完整家庭及雙親關愛,惟收養人為單身,被收養人經其收養後將成為單親家庭型態,其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相較並無優勢,收養人因姓氏考量欲收養被收養人,亦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收養欠缺出養必要性,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