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王小陸聲請人 即被 收養人 蕭湘凌法定代理人 蕭國泰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王小陸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收養蕭湘凌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小陸(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與聲請人蕭湘凌(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
0 日出生),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蕭國泰同意,於民國10
1 年5 月7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王小陸收養被收養人蕭湘凌為養女,且收養人擔任家管,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父蕭國泰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母蔡淑君則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生父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上開證據及訪視報告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 年7 月16日、10月
1 日非訟事件筆錄)。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收養人之生母拒絕同意出養,有無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及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四、經查,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進行訪視,經其委由訪視機關訪視結果,函覆略以:「關於被收養人生母部分,被收養人兒少,自小即由收養人親自照顧至今,且兩人關係親密,被收養兒少亦讚同收養人辦養收養之法定程序。被收養兒少生母雖表達其不願意出養,但其並無照顧能力及意願,且拒絕出養的原因,顯未顧及到兒少之最佳利益。依據出養人目前生活狀況、照顧意願,不同意出養之動機、與被收養人兒少的情感、親友支持系統、婚姻關係及被收養兒少之意願等面向評估,出養符合被收養兒少之最佳利益。」、「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部分,評估王小姐確實有意願且有親職能力收養被收養人,王小姐與蕭先生的關係穩定,且王小姐與湘凌已有17年以上的相處、照顧經驗,彼此已適應彼此之生活,有穩定且良好之親子關係。出養人蕭先生與收養人王小姐結婚並共同擔任親職角色已17年,蕭先生希望王小姐與湘凌建立合法之親子關係,故的確有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蕭湘凌向社工表示同意,並接受此收養案,其已年滿19歲並即將成年,其主動提出欲與王小姐建立合法關係之想法。綜合上述,若另一出養方同意出養並有出養之必要性,建議認可此收出養案,而被收養人蕭湘凌由於即將成年,經評估無追蹤之必要性。」等情,有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1 年7 月5日
101 芳社所養字第1010044 號函附訪視報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8 月1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40980800 號函附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參酌前揭建議報告,並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前提,認被收養人生父既與收養人組成新家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如母女之親密關係,為顧及家庭未來之完整性以使被收養人在此新家庭能繼續穩定的生活與成長,並可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母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使其真正善盡照顧與養育之責,另審酌被收養人之家庭狀況及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收養應予認可。另本件被收養人生母雖於訪視報告中表明其不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惟據被收養人稱,我不清楚生母住在哪裡,我不曉得她為何未到場,在我成長過程中,她很少來看我,印象中應該是三次以下,我的扶養費用都是父親負擔,生母都沒有支付過。被收養人生父亦稱,我不知道生母住在哪裡,從離婚後就沒有主動與她聯繫,都是她來找我們,十幾年來生母看孩子的次數不超過三次,孩子的扶養費用都是我獨力扶養,她沒有付出過,甚至我跟生母所生的大女兒要結婚時,邀請她來,她答應孩子要到場,也沒有到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婚後,並未對被收養人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任,從而,被收養人生母雖於訪視時表明不同意本件出養,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無庸得其同意,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