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司字第三十七號聲 請 人 梁鴻光會計師(即得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相 對 人 得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靖烈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派任相對人得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一○○年度司字第二十四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並於本院以一○○年度抗字第三十七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後,即初步評估及擬定檢查事項規劃,欲與相對人簽訂委任書,但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可進行檢查,但不支付報酬,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配合檢查度存疑,且檢查報告若對相對人不利,事後訴訟糾紛勢必不斷,亦影響聲請人之公正性及獨立性,況原配合聲請人檢查之助理人員已有多位異動,聲請人實無法勝任本件檢查工作,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以一○○年度司字第二十四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年度抗字第三十七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配合檢查度不高,影響其進行檢查工作之公正性及獨立性,且原配合進行檢查工作之助理人員已有多位異動等情,堪認確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況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而本院一○○年度司字第二十四號選派相對人事件之聲請人杜泰酉,亦具狀表示理解聲請人聲請解任之理由,並尊重聲請人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