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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王乃鋒相 對 人 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汪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之訴或聲請,以自始至終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為必要,即提起訴訟或有所聲請之當事人以有受裁判之正當利益為必要,而此要件之是否具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持股5 萬股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已發行總股數之3.3 %。相對人公司民國99年度不召開股東會,聲請人要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9 條規定查核各項表冊,並出具查核報告書予聲請人,惟監察人均置之不理,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選任檢查人。而相對人公司歷年均不召開股東會,聲請人雖曾於99年4 月間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然因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一方面表示願依法受檢,一方面則以程序拖延,致本院99年度司字第169 號選任檢查人事件所選任之檢查人,迄今2 年均未進行查帳,故聲請人再次聲請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99年度業務帳目、財務報表及監察人查核、董事會通過或股東會承認等法定程序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以有對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必要,而以股東身分聲請選任檢查人,經本院先後以99年5 月28日99年度司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選任會計師蔡文預為檢查人後,因蔡文育辭任,復於100 年6 月13日裁定予以解任,並另選任會計師林耕州為檢查人,又於同年10月12日依檢查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墊付檢查人報酬,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現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53號再抗告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是本院100 年6 月13日99年度司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迄今無經廢棄而失其效力之情事,即仍有依聲請人聲請而選任之檢查人存在,且該經選任之檢查人,得進行檢查之範圍,不限於以94年至98年間之業務帳冊或財產資料,應兼及於自聲請人入股為相對人股東時起至進行檢查時止之範圍,自無再行為99年度業務帳冊或財產資料之檢查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為此聲請係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當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前經聲請檢查人至今未能進行檢查一節,為該事件涉及相對人是否如數給付檢查人報酬,以使檢查人願意進行檢查事務,及相對人是否履行配合檢查義務之問題,不能推謂有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是洵無礙於上開判斷,應予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