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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葉張淑珠聲 請 人 王忠偉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振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忠偉會計師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選派為振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予解任。

選派陳兆伸會計師接任為振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振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王忠偉會計師(下稱王會計師)方面:伊經本院99年

度司字第389 號裁定選派為振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台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即依規定辦理清算事務。惟前振台公司前經徵收之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函知徵收補償程序已完備,並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轉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伊就塗銷土地囑託登記等相關問題與地政士、律師商討研議後,認臺北市政府徵收程序已完備,如欲訴訟亦無勝算,且振台公司已無其餘資產,訴訟所需裁判費、律師費用等亦無從給付。經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召開振台公司臨時股東會,報告前述流程並欲辦理清算完。然出席股東就伊主張清算完結乙事有異議,認應能向臺北市政府訴請取回土地,遂決議由伊交付各股東相關文件審酌研議,再行召開股東會。惟各股東未能彙整出後續訴訟費用負擔事宜,又與伊彙整專業意見後認應辦理清算完結知主張衝突,為恐影響清算程序知進行,爰檢附辭任書,聲請准予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㈡聲請人葉張淑珠方面:伊為振台公司股東張火爐之女兒,張

火爐業已死亡,其配偶及兒子均向法院拋棄繼承,張火爐之遺產全部由伊繼承,是伊繼受而為振台公司之股東,股份比例為67% 。伊為瞭解振台公司之清算事宜,向清算人王會計師查詢結果,其提供予法院之陳報狀,其中記載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本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實現重估增值高達4,437 萬7,171 元。嗣經伊與其他股東聯繫,請求召開股東會,王會計師乃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中王會計師並提出其就先前程序所積欠之費用尚未清償,要求股東會處理。經各股東召開協調會後,認王會計師所列項目費用高估且非必要支出。嗣同年5 月4 日召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中就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振台公司土地之行政處分等重大情事,王會計師僅要求股東就相關費用款項進行決議,惟對於訴願或行政爭訟之可行性均未說明,且對於各股東認清算費用過高部分亦未能清楚回覆。其復於同年6 月13日通知各股東,如未於同年月20日接獲股東回覆是否繼續清算程序及相關費用如何負擔問題,將辭任清算人職務。其既已無意願為後續申訴及辦理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參照)。是以倘利害關係人或經選派之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認有必要實,始得解除選派清算人之任務,合先敘明。

三、經核:㈠就解任清算人部分:

⒈振台公司前由利害關係人黃景福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

定,聲請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司字第389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王會計師為清算人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該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⒉就聲請人分別所述振台公司前經註記經徵收之土地,已經臺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北市政府先後通知49年間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已無需辦理補償,以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已依囑託辦峻撤銷徵收登記及徵收登記在案;嗣王會計師於101 年3 月2 日召開振台公司101 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振台公司股東於同年月21日召開清算協調會;同年5 月4日召開振台公司101 年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就是否清算完結?清算費用金額?股東是否先行墊資以支付費用等節,聲請人葉張淑珠等股東與王會計師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王會計師已出具清算人辭任書等情,有聲請人分別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股東會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出席簽退簿、存證信函、簽到簿、清算協調會會議記錄、王會計師通知書(以上均影本)及清算人辭任書等在卷可稽。振台公司多數股東與王會計師就上述有關清算之重要問題既有相當之歧異而未能達成共識,王會計師並已辭任而無意願續行清算程序,勢將影響振台公司能否順利清算終結,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權,認不適合再由王會計師擔任振台公司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維振台公司股東整體利益,並衡平雙方權益,為此依前揭規定解除王會計師清算人任務。

㈡就選派新任清算人部分:

⒈振台公司清算事務尚未終了,原經選派之清算人經解任後,

自仍有選派清算人續行清算事務之必要。聲請人葉張淑珠主張其為振台公司股東張火爐之繼承人,股權比例67% 乙情,有其提出之張火爐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有關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均影本)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其既繼受為振台公司之繼承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其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新任之清算人,即無不合。

⒉茲審酌振台公司之財產係經公告徵收限制登記之土地應有部

分,涉及徵收程序適法與否、能否救濟之問題,聲請人並主張應尚有其他資產待查,自仍以選任熟悉處理財產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清算人較屬妥適。而聲請人葉張淑珠推薦之陳兆伸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 段○○○號8 樓),先後於79年底、80年初經核准於臺北市、臺灣省執業,先後於80年1 月5 日、同年2 月24日加入臺北市、臺灣省之會計師公會開始執業,現為鼎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迄今執業已逾20年等情,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執業名簿查詢資料、其所屬事務所網業資料等存卷可參,堪認為具有專業學識經驗之適任人選,其並提出願任同意書在卷,爰依聲請選派陳兆坤會計師接任為振台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