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荷商萬客隆亞洲控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威廉Wille.聲 請 人 張章萱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相 對 人 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次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原雖設址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9 樓之29,惟前經本院選任陳傳中、萬文慧為臨時管理人後,業經將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設置地點遷往臺北市○○區○○街○○○ 號3 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揆之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洵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相對人公司原臨時管理人陳傳中、萬文慧前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時,已另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因本院已無管轄權,而以
100 年9 月29日100 年度司字第182 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經該法院裁定確定,聲請意旨略謂:本院斯時未依職權為相對人公司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疏漏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