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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黃美慧

黃清寶相 對 人 行育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行育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育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黃美慧、黃清寶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為公司法第82條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之。則就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宜,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解任清算人,並無持有股份比例之限制,又股東為投資公司資本之人,並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就公司之經營自屬法律上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解任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行育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17

2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惟行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第三人黃立福已於98年10月25日死亡,行育公司章程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黃立福死亡後其尚有法定繼承人黃清華、黃清寶及黃美慧等3 人,其中黃清華已於

101 年3 月1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黃清寶及黃美慧則未辦理拋棄繼承,因而繼承黃立福行育公司之出資額,而成為行育公司股東,並為行育公司法定清算人。惟聲請人黃清寶、黃美慧於74年間父母離婚後,即與母親同住生活,直至黃立福死亡前均未與其有所聯絡,是聲請人於父親死前已長達20餘年未聯繫,致未能知悉其在外債權債務關係,則聲請人成為法定清算人,實非所願,且清算人恐有負擔限制出境之不利益,影響聲請人之工作及生活甚鉅。況且,黃立福並不識字,與母親離婚後,便在外流浪更為新北市政府遊民外展服務中心列管之遊民,名下復無任何資產,自無能力開設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公司,是黃立福應僅提供身分證件登記為行育公司股東兼董事,實際並未經營、管理行育公司,聲請人自幼亦未與黃立福生活、聯繫,對於行育公司帳務、剩餘財產、債權債務及經營狀況一無所悉,無助於行育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且行育公司僅於93年申報到營利事業所得稅,然為虛設行號之公司,且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聲請人實無從取得行育公司相關資料及財務報表,且聲請人所從事工作與公司業務經無關,亦不具會計方面知識,實無法善盡清算人職責,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行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2 月9 日府業商字第09937017200 號函文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3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1698810 號函在卷可稽,且行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黃立福於98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行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不待其就任或承諾而當然成為清算人,而負有為行育公司了結現務之責任。然聲請人主張僅為黃立福之繼承人,自幼未與黃立福同住,而黃立福生前為列管之遊民個案,且行育公司停止營業已久,相關資料帳冊均已滅失,致聲請人無從取得行育公司相關資料及財務報表以進行清算程序,而善盡其清算人職責等語,並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5 月10日板院清家試101 年度司繼字第561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遊民外展服務中心列管遊民證明、財產歸屬資料單在卷可按,核與所述相符,應認聲請人確實無法知悉行育公司之經營狀況。且查,行育公司迄今並未向法院陳報公司清算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分案結果,是其未積極行使任何清算人之職務,並已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應可認定。是依上開條規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即屬有據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