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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李鳳翱律師即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之清算人,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436 號裁定准予辭任,聲請人自民國97年8 月25日至98年12月31日擔任開立公司清算人期間,辦理開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及非訟事件,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清算事務,所費時數共計約611 小時。其中:㈠附表一編號6 案件取得勝訴判決,開立公司免於賠償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新臺幣(下同)133 萬4505元;㈡附表一編號35案件取得勝訴判決,開立公司得向星典有限公司請求284 萬3500元;㈢附表一編號16及18案件,債權人朱誠美1 億4302萬7500元之債權,得以暫緩執行分配,之後再與接續之清算人黃則仁會計師共同努力,將該債權縮減至38

8 萬6861元;㈣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原申報債權4 億7434萬3428元,函請重新核算後,更正債權為4億4331萬9904元;㈤將開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 層建物出租,99年度有租金收入360 萬元,迄今每年尚有300 多萬元之收入。聲請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及非訟事件共計52件,如以財政部公告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暨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辦理訴訟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收入額4 萬元計算,聲請人清算報酬為208 萬元(40000*52),如以辦理完畢案件計算,截至98年12月31日聲請人辭任清算人之日止,業已辦理完畢33件,則聲請人清算報酬額為132 萬元(40000*33)。另聲請人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清算事務之時數共計611 小時,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以每小時8000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清算報酬為488 萬8000元(8000*611),縱以每小時3000元之標準計算,清算報酬為183 萬3000元(3000*611)。又如依財政部公告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暨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清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 %計算收入,開立公司於破產宣告時之資產總計3 億3057萬2762元,核算清算人報酬為2975萬1548元(000000000*9 %)。為此,依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為開立公司之清算人,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司字第436 號裁定准予辭任,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次查,經本院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人之報酬乙事,徵詢開立公司之董事長詹庚辛、董事唐啟賢、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本院97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宣告開立公司破產後擔任監查人之鄭萬和等人之意見,其中送達詹庚辛,因查無此人退回,無法詢問其意見,唐啟賢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表示意見,另鄭萬和雖具狀請求本院提供聲請人聲請狀附表一、二及附件一至九之相關資料以詳細研讀,本院已於101 年9 月5 日送達上開資料,鄭萬和迄未再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鄭萬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40頁),準此,應認聲請人所提之工作內容及時數,尚堪採信。惟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工作內容,有部分係在98年12月31日以後完成,既因聲請人已非開立公司之清算人,自不在本件酌定報酬之範圍。又附表一之工作內容亦同時顯示在附表二之工作時數內,故聲請人請求依附表二之工作時數(611 小時)作為核定清算人報酬之依據,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以專業律師身分擔任清算人,具有公益性質,雖擔任開立公司清算人期間,耗費之心力非少,仍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如以每小時1500元計算報酬,尚稱公允,爰酌定聲請人擔任開立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應以91萬6500元(1500*611=916500 )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裁判案由:酌定清算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