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法定代理人 莊麗雪代 理 人 梁芳芳相 對 人 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崇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崇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臺北市民國90年、92年、94年及99年至101 年房屋稅、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0,576,474元,其中10,487,001元已合法送達,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中,其餘89,473尚未合法送達,而相對人業由經濟部以101 年5 月7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全體董事因任期屆滿未於期限內改選,遭經濟部註記自96年9 月26日起當然解任,已無董事可任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亦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紀錄,是該公司迄無對外代表公司之人,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函文影本、相對人公司原任董監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然其原任董事均自96年9 月26日起當然解任,且未依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復因相對人欠繳稅捐,聲請人有對其追繳稅捐之必要,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經查: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原任董事為林崇德、張松森、林新傳、樓鈞穗、廖修三等5 人,其中張松森表示其自94年6 月間即發函予相對人,辭卸董事職務,並提出辭職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林新傳則具狀表示其已達76歲高齡,患有心臟疾病及陳舊性小腦中風等疾病,需進行治療及休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樓鈞穗則到庭陳稱其原本為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後來被登記為董事,其實未經過其本人同意,其已於90年間向相對人表明辭去董事職位,不知道公司在何處,亦無公司相關資料;廖修三亦陳稱其對相對人公司業務不瞭解,只開過一、兩次董事會,於91年即已辭去相對人董事職務,並行文給相對人,經濟部亦有發函促請相對人辦理變更登記,並提出經濟部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1 頁 );本院審酌後認為前開4 人或早已辭去董事職位,或因健康情況欠佳,或因對公司業務並無足夠瞭解,均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相對人原本之董事長林崇德,前曾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102 號、98年度司字第220 號先後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前開事件中亦曾委任律師到庭表明仍有在經營公司業務,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見前開97 年 度司字第102 號卷宗第53頁),足認林崇德係原任董事中,對相對人業務最為熟稔之人,雖林崇德其後業已遷移戶籍地址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34頁),然聲請人代理人亦陳稱:林崇德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及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事務較為瞭解,應該已是最適合的人選,如果找不到他,依法就是對相對人進行催繳稅捐的行政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於為相對人擇定清算人,以免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進行後續對於相對人追繳滯納稅捐之法定程序,倘若選派原任董事以外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一無所悉,復無從查知相對人之財務表冊,難以克盡清算人之職責,依目前卷內所查得之資料,仍以原任董事長林崇德,為擔任清算人最為適合之人選,爰選任林崇德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