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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簡綿即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代 理 人 羅淑瑋律師

陳建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曾繁昌於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選任林志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清亮、陳月珠及黃國榮、譚永貞分別為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部精機公司)之股東、員工,前以北部精機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向本院聲請選任曾繁昌、簡綿為北部精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分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監察人之職權,業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156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曾繁昌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死亡,其與北部精機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當然消滅,復無其他得為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人,而有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第三人林志釧畢業於銘傳商專會計統計科,自75年間即任職於北部精機公司,迄今已25年餘,歷任北部精機公司副理、經理及總稽核等職務,負責公司進出口業務、海外投資、內部控制之規劃及執行等,現並擔任北部精機公司之副總經理,國內外採購及銷售訂單均由其負責接洽,會計傳票亦由其簽核,為最熟稔北部精機公司營運之人。為此,聲請解除曾繁昌於北部精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及另行選任林志釧擔任北部精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故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而另選任臨時管理人,以貫徹其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北部精機公司前以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之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致董事、監察人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156 號裁定選任曾繁昌、簡綿為北部精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分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監察人之職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裁定所選任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臨時管理人曾繁昌於100 年12月2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則本院自有解除曾繁昌於北部精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本院審酌林志釧畢業於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會計統計科,自75年10月20日起即任職於北部精機公司,曾任公司業務秘書、貿易部副理、投資事業處經理、財務長、投資事業處兼國外部經理、經理、總稽核等職,現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北部精機公司之工作年資共計25年,有林志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畢業證書、公司名片、公司職員任免通知書(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其對北部精機公司之營運狀況具有一定程度之熟稔,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選任林志釧為北部精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北部精機公司權益保護較為周延,亦不致使北部精機公司之運作受阻而損及其他全體股東或公司之利益,應為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