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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思羽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利峰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一八六號裁定所選任利峰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思羽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利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

113 條之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女兒江宜臻皆已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平時伊只負責家管,或打零工勉強負擔家計,對於相對人利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峰公司)之稅務及業務均不清楚,並不適宜擔任清算人,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0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利峰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表明並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利峰公司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利峰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利峰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而認應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利峰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相對人清算人任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