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即聲請人 黃關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 陳宏仁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名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判決、94年10月6 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2 月16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95年5 月25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
18 號 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再審理由者外,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從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觀之即明。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
是以,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或「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可不受5 年之期間限制者外,如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始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與再審被告即相對人間恢復名譽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93年士簡字第177 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為第二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95年2 月16日以其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2 項之要件,不應許可其上訴,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嗣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既已於95年5 月25日確定,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5 年期間;次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均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及第12款之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3年5 月5日所為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判決,既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經本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作成第二審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就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5 月5 日所為之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判決提起再審,是其提起對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訴訟程序中之確定裁定,雖經聲請再審而無實益,或已為終局判決、或因判決以外之事由而終結訴訟、或因原法院已為適合聲請再審同一目的之處置等等,遇有此類情形,均無聲請再審之必要,如當事人仍對之聲請再審,既無實益可言,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院於95年2 月16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許可上訴,復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使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因而確定,故其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已無實益,且均已逾前述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是其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均應併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