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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何宜奇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再審被告 柯俊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判決即確定,並於101 年1 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101 年

2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參(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再審之訴,自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伊為臺北市○○區○○○道○ 段○○○ 巷(下稱系爭巷道)坐

落之臺北市○○區○○段5 小段(下稱同段)39、41、83、83-1、85、103 、104 、108 、109 、131 、132 、136 地號等土地(除同段83、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外,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有就再審被告出資聘請警衛,而在伊所有之土地上私自接設水電、放置桌椅、垃圾桶等器具之無權占有行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確定判決僅說明伊不得請求給付通行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之理由,未敘明駁回伊此部分請求之理由,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就此部分未予判決,亦有應受裁判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事由。

㈡系爭巷道係坐落陽明山半山腰之高級別墅住宅區(下稱系爭

社區),交通難謂便利,伊所有坐落系爭巷道之土地,其地目均非道路用地,依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除系爭社區之住戶或其使用人外,殊難想像有其他不特定公眾會通行系爭巷道,原確定判決雖謂:「可見不特定人亦得不經過系爭守衛亭,而由系爭105 巷末端之登山步道或利用系爭47巷,徒步進入系爭105 巷內。職是,足認系爭巷道並非封閉之社區等語」,惟此語至多僅能得知系爭巷道有與登山步道及仰德大道47巷相連結,難憑此推論地處交通不便之系爭巷道,除系爭社區住戶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外,有可認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巷道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何人通行使用系爭巷道之攸關本案系爭巷道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適用之重要爭點,未於判決書內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顯有未盡查明之處,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巷道有階梯通往47巷及天母之登山步道為

由,未採信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 年4 月21日北市士建字第10031611700 號函(下稱士林區公所函)所述:系爭巷道係有人車管制之封閉社區,本所並無進行維護等語,惟系爭巷道既未經政府機關進行養護,究有無供公眾使用之情事,顯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無進行維護之部分,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本案系爭巷道確實曾有設置柵欄並設置守衛亭管制人車進出

,則再審被告嗣後拆除先前設置管制人車進出之柵欄,原仰德大道3 段105 巷之人文環境已有變化,縱原有公用地役關係適用應予以廢止,再審被告等人即不得再主張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警衛亭暫時經再審被告等人棄置不用,即認本案系爭巷道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顯係有違論理法則,及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㈤再審被告未就舊有既成道路與現今道路範圍、位置、寬度完

全一致,未曾偏移、改變、擴大等事實,及系爭巷道究竟是否供公眾行走之用,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逕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06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伊已於原審中提出照片證明系爭警衛確有於守衛室內值勤之

情事,且再審被告於另案中自認有住戶會共同出資請人打掃及請警衛,並有曾擔任警衛之證人到庭證述,再審被告等人至少有占有使用再審原告所有華岡段五小段第34地號土地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書內說明不採之理由,亦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㈦伊於原確定判決後前往現場,發現再審被告所聘之警衛,復

未取得伊同意,私自使用守衛亭,是伊顯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請求,以避免再審被告再有類似妨礙伊所有權之行為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察,以守衛亭暫時廢棄為由,逕認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

幣(下同)24萬2,9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 月24日起至停止使用再審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4,020 元。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有之同小段39、41、83、83-1 、85 、103 、104 、108 、109 、131 、132 、136地號等土地(除83、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外,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 ),僅於路寬2.5 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⒊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於同段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36 平方公尺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就前揭土地為一切妨礙再審原告進出、通行、使用、收益、處分、管理之行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當,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顯有錯誤之情事?⒈再審原告以本案系爭巷道確實曾有設置柵欄並設置守衛亭

管制人車進出,且原仰德大道3 段105 巷之人文環境已有變化,縱原有公用地役關係適用應予以廢止:又再審被告未就舊有既成道路與現今道路範圍、位置、寬度完全一致,未曾偏移、改變、擴大等事實,及系爭巷道究竟是否供公眾行走之用,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逕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06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意旨,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但查: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系爭巷道是否合致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第400 號解釋理由

書中,所列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關於第一要件,即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乙節,原確定判決於第七、㈢點已詳述:①系爭巷道雖曾設有守衛亭,但依證人即系爭社區警衛吳正和證述:僅為維護社區安全詢問過往人車,並無禁止非社區住戶進入等語;②系爭巷道末端係連接登山步道,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照片及證人吳明和之證述可據。又依證人即新安里里長何明欽之證述,可見不特定人亦得不經過系爭守衛亭,而由系爭巷道末端之登山步道或利用47巷,徒步進入系爭巷道內。職是,足認系爭巷道並非封閉之社區。③再審原告復謂另有通路即47巷可抵達臺北市○○○道○ 段云云,然47巷與系爭巷道有一石階之高低落差,僅屬人行步道,自行車、機車、汽車均無法直接自

47 巷 直接往來系爭巷道與臺北市○○○道○ 段,且縱能自47巷步行到達系爭巷道中段,然到達系爭巷道中段後,仍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至系爭巷道前後兩端,足見系爭巷道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關於第二及第三要件,即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二者,原審判決係以:①系爭巷道之巷名始於59年10月15日門牌整編;②再參酌再審被告提出之訴外人何文富於62年8 月13日間之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64年住宅變更設計圖,即存有系爭巷道。復將上開設計圖與原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比對,其巷道之位置範圍亦相仿。③再審原告於99年9 月9 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自陳:「仰德大道3 段105 巷附近住戶始自60年間陸續開始並持續使用聲請人(按即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④系爭巷道亦曾經系爭85年確定判決認定為既成巷道,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系爭巷道該當公用地役權要件之理由,而位於系爭巷道中、前段之系爭土地,亦應同樣已供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見原確定判決第七、㈠點之記載)。而認系爭巷道已長年供公眾通行,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而通行年代久遠。並就再審原告提出證人何明欽於另案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84 號案件中證述:92年擔任里長時,進出要登記,曾遭警衛攔下登記姓名,就其所知,其他人進出也要登記等語,及士林區公所函函覆說明:有關貴院來函○○○區○○○道○ 段○○○ 巷是否為本所維護之道路範圍,經查該處係有人車管制之封閉社區,本所並無進行維護,請查照等語,而主張本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占有管制,閒雜人等未得允許不得任意進出,故本案系爭巷道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情形乙節,已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詳論其摒棄不採之理由。是以原確判決綜合前揭判斷就系爭巷道合致司法院大法官第400 號解釋所列三要件並敘明其認定理由,且原確定判決評價證據價值並據以認定事實所為推論演繹之過程,未違反基本邏輯規範,或悖於社會生活經驗,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巷道於62年間即存在,且與現況相仿

乙節,已敘明:依再審被告提出之訴外人何文富於62年

8 月13日間之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64年住宅變更設計圖所繪之當時現況,即存有系爭巷道。復將上開設計圖與原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比對,其巷道之位置範圍亦相仿(原確定判決第七、㈠點)。是原確定判決就舊有既成道路與現今道路範圍、位置、寬度完全一致,未曾偏移、改變、擴大等事實,確係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殊不可取。

⑷綜合上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

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顯有錯誤、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云云,僅係指陳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是否不當、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援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就其;⑴未就何人通行使用系爭巷道

於判決書中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⑵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覆並無進行維護部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系爭社區非人車封閉;⑶再審原告已提出照片證明系爭警衛確有於守衛室內值勤之情事,且再審被告於另案中自認有住戶會共同出資請人打掃及警衛,並有曾擔任警衛之證人到庭證述,再審被告等人至少有占有使用再審原告所有華岡段五小段第34地號土地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書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再審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審被告係為自身之便利或省時而通行系爭巷道,非有必要等語。但查:原確定判決於第七、㈢點敘明:「不特定人亦得不經過系爭守衛亭,而由系爭巷道末端之登山步道或利用47巷,徒步進入系爭巷道內」及「系爭巷道尚有階梯可通往47巷,尾端則有通往天母的登山步道,業如前述,則尚難僅以證人所證5 年以前之情況,及士林區公所之回函,即置前開客觀事證而不論,逕認定系爭巷道為封閉之社區,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於第七、㈣點記載:「上訴人主張其係袋地通行權之義務人,然被上訴人則未主張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既未主張袋地通行權,上訴人即無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在路寬2.5 公尺範圍內有袋地通行權之必要。至於路寬逾2.5公尺部分,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實質上係確認該部分之袋地通行權不存在,其目的在排除該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既未主張袋地通行權,且公用地役關係應依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又系爭巷道已成既有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路寬2.5 公尺範圍有通行權,顯無意義。再者,縱3000cc房車寬度多為2 公尺以下,但以2.5 公尺之寬度,兩車交會無法會車,顯有道路安全之疑慮,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巷道之通行權寬度以2.5 公尺為限,應屬無據。」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於路寬2.5 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之訴部分,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所稱之事由,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見解,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亦與法不合。

㈢另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就社區守衛亭部分請求再審被告為

無權占有行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予判決,有應受裁判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事由,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第二、㈠點及第四點已分別記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包括「(再審被告)並與其餘住戶在同段39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共同搭建設有電錶、廁所、洗手台之守衛亭」,再審原告之上訴聲明亦包含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2萬616 元合計24萬19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續於第七、㈡點載明:「查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系爭巷道上通行,自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問題,亦與袋地通行無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袋地通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聲明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所據。」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業經審酌,並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尚無再審原告所稱未予判決之情形。況再審原告如認裁判有脫漏之情事,應循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聲請補充判決。是再審原告就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陳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狀事實理由欄第四點關於再審被告楊陳巧之主張及陳述部分。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為柯俊如,至楊陳巧為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40 號判決之當事人(本院卷第

31 頁 ),是再審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無涉,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費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