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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 原告 蕭朝根訴訟代理人 張月裡再審 原告 蕭 福再審 被告 蕭根旺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周君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1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蕭添進於民國44年1 月,將其所出資興建而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152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為房屋管理人即蕭添進,嗣於59年為將系爭房屋贈與予3 個兒子即兩造,遂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兩造,由再審原告蕭朝根、蕭福、再審被告蕭根旺,3 人各持分3 分之1 ,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59年間即由蕭添進親自辦理完畢,顯見系爭房屋於59年間即由兩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僅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只要兩造前往地政機關會同辦理登記,即可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蕭朝根、蕭福、再審被告蕭根旺3 人所共有,非蕭添進遺產之一部。系爭房屋既係再審原告蕭朝根、蕭福、再審被告蕭根旺3 人所共有,再審原告即得依民法第

823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以認定再審原告蕭朝根、蕭福及再審被告蕭根旺為房屋所有權人之違法。且亦漏未斟酌房屋原始稅籍資料,本院83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汐止稅捐稽徵處99年11月8 日函等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另59年間蕭添進各讓與3 分之1 所有權予再審原、被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同法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僅空泛指稱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又再審原告原稱系爭房屋一開始就以三兄弟名義設立房屋稅籍,然於再審理由又改稱,59年間始移轉登記至三兄弟名下,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且經斟酌仍不能認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本件並無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497 條前段關於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專指證據業已經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承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而言,核與上揭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不知或不能使用證據相反,二者自屬不能併存。而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或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亦均難認為有同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承上可知,上開規定,僅係在於確認何人係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負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與何人係私法上之所有權人無涉。是原審未適用上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以認定房屋所有權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並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汐止稅捐稽徵處99年11月8 日函,均載明系爭房屋以兩造為納稅義務人,本院8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亦提及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兩造之父蕭添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項目並無系爭房屋,足見蕭添進於59年間即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兩造,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已詳載依房屋稅籍登記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83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理由等之記載,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蕭朝根、蕭福及再審被告蕭根旺所共有。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為取捨判斷,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僅不動產之共有人得請求裁判分割。是縱認兩造之父蕭添進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兩造之意,惟系爭房屋並未至地政機關完成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兩造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即無所據。而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係稅捐機關為課稅之用,所為之稅籍資料登記,與所有權之取得無涉,自難以稅籍資料之登記,即認兩造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縱原審有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原始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汐止稅捐稽徵處99年11月8 日函等書證,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其係泛言兩造之父蕭添進於59年間,已將原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給兩造,足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有,非繼承之標的云云( 本院卷第23頁、154頁) ,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為何,已有違誤。且依前開說明,房屋稅籍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是縱經認定房屋稅籍已移轉登記為兩造,仍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依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要件,亦有未合。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23日訊問時,亦承認兩造之父蕭添進於59年間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一事。

惟其並未陳明上開事實,係屬何項之再審事由,已有違誤。再者,本院101 年4 月23日期日之訊問,僅係在於確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為何,非就實體事項為調查或辯論,而再審被告亦僅表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意見,非就再審原告主張蕭添進於59年間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之實體事項為自認,此觀本院101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自明,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規定未合,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