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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 審 原 告 郭金華兼訴訟代理人 郭燕惠再 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 定 代理人 張佩智再 審 被 告 王新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3 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101 年3 月9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1 年4 月

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卷宗(該卷第159 頁)、再審起訴狀收文章(本院卷第7 頁)附卷足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又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郭金華(下稱郭金華)提起再審之訴後,郭燕惠嗣於101 年6 月23日具狀陳稱:郭金華業將於原確定判決中請求確認界址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 贈與予伊,並據以先位請求准予追加伊為當事人,備位請求准予追加伊為參加人。經查,郭燕惠業自郭金華處取得上開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正面、背面),對於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郭金華於原確定判決中所為之主張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得准許郭燕惠追加為再審原告(以下如同指郭金華、郭燕惠2 人,則合稱再審原告)。郭燕惠既已經本院准許追加為再審原告,則其備位請求輔助郭金華擔任參加人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第二審均未開庭,逕以再審原告所提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顯有瑕疵,而違背法令。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446 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可追加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若本案須由全體起訴,依法可追加,非屬無法律上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實上,有紛爭之當事人主體僅3 人,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到場,發生經界爭議、調處後,再審原告因不服調處,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限期起訴,而本件涉及地界與所有權之爭執,依民法第820 條第5 項、第821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第二審認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並追加逾期起訴者為原告,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視同回復其地籍調查參與、異議權,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相違,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條、第498 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云云,惟查: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463 條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易言之,如審判長依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之陳述,即可判斷其聲明不當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而無須命當事人行言詞辯論,當事人無從以審判長未使當事人為辯論或未行使闡明權為據,指摘其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復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起訴狀中,表明坐落新北市○○區

○○○段溪洲寮小段第102 、103 、104 、152-2 、1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多人,惟以對界址有爭議之人僅3 人(含再審原告)為由,主張伊得單獨起訴,並以有爭議之其餘2 人為被告。惟按確認界址訴訟,係以相鄰之2 筆土地為標的,縱其中1 筆土地之一邊與之相鄰之土地有數筆,或就同一筆土地不同邊之鄰地同時請求確認界址,就各該不同地號之各筆鄰地所有權人而言,亦僅為普通共同訴訟,而非必要共同訴訟,彼此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惟為確認界址標的之2 筆土地中,若有數人共有者,則該確認界址之裁判,對於各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生影響,對於該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820 條第5 項所指之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裁判參照)。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之確認經界之訴,並非上開法條所指維持現狀之保存行為,亦非民法第821 條所指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或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故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0 條、第821 條規定,伊得單獨起訴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未與其餘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難謂無欠缺,其所為起訴及上訴,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起訴及上訴,洵為有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經開庭且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為由,主張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不得單獨起訴,違背土地

法第46條之2 規定,即回復未到場者之地籍調查參與權及異議權云云。惟查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係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程序,第2 項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亦即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調處結果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即使確定,地政機關固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不能終局確定人民的私權,如有私權爭議,當得訴請法院審判,惟當事人因不服調處而依土地法第4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者,仍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始符起訴之要件,此與上揭土地法之規定並無扞格。準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起訴及上訴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自未因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

2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事由。㈣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未開庭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業經論述如前,則原確定判決未曾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無何違法可言,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即屬無稽。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