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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勞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詳霖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煥澤即 清算人 4樓

傅文忠被 上訴人 蘇倍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勞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為吳煥澤與傅文忠,該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經核准解散,應行清算程序,惟未經股東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業據上訴人公司陳明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 、111 、115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公司應以全體股東即吳煥澤與傅文忠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任職上訴人公司擔

任房屋仲介經紀營業專員,雙方約定因被上訴人之開發或銷售而成交之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案件,均採如下列所示按件計酬方式,由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獎金:⑴不動產買賣案件計算方式:①上訴人公司收取之買賣雙方仲介費先扣除營業稅後之總數6 成為開發人員之業績、4 成為銷售人員之業績,②各該人員當月總業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部分,可得業績6 成之獎金,超過30萬元部分,可得業績7 成之獎金,二者合計即為當月可得之總獎金;③而各該人員可得之總獎金扣除10%所得稅及2 %福利金後,即為各該人員當月實得之獎金;⑵不動產租賃案件計算方式:與不動產買賣案件計算方式相同,但如租賃雙方約定免開發票時,上訴人公司可得之仲介費即無庸扣除營業稅,直接以該仲介費核算開發、銷售人員之業績。

㈡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有下列3 件經被上訴人努力成交案件,

上訴人公司未給付業績獎金、過年特別獎金或給付不足額,分述如下:

⒈士林延平住商建地案(下稱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

⑴被上訴人為本案之開發人員,且與地主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上訴人公司就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件可得之仲介費為118 萬2,000 元,因有其他第三人協助成交,故上訴人公司指示以100 萬元計算相關人員業績,所餘18萬2,000 元則用以酬謝其他第三人。

⑵仲介費100 萬元扣除營業稅(除以1.05)後為95萬2,381

元,被上訴人為本案之開發人員,按公司規定以前開數額之6 成為業績即57萬1,429 元。

⑶該業績30萬元以下部分,可得獎金為30萬元之6 成即18萬

元;該業績超過30萬元之部分即27萬1,429 元,可得獎金為27萬1,429 元之7 成即19萬元,二者合計獎金共為37萬元。又扣除3 萬7,000 元(代扣所得稅,扣繳率為10%)及7,400 元(福利金,扣繳率為2 %),被上訴人該案實際可得獎金為32萬5,600 元。上訴人公司完全未支付前述獎金。

⒉延平黃金店面案(下稱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被上訴人為

開發人員,上訴人公司就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件可得之仲介費為4 萬6,000 元,因租賃雙方約定免開發票故不用扣除營業稅,且上訴人公司同意直接以該仲介費數額為被上訴人之業績。則被上訴人當月總業績超過30萬元,故本案可得獎金為3 萬2,200 元(46000 ×0. 7=32200 ),再扣除3,220元(代扣所得稅,扣繳率為10%)及644 元(福利金,扣繳率為2 %),被上訴人該案實際可得獎金為2 萬8,336 元。

然上訴人公司僅支付2 萬240 元,尚短少給付8,096 元。

⒊亮麗裝潢美寓案(下稱亮麗裝潢美寓租賃案):被上訴人為

開發人員,上訴人公司就亮麗裝潢美寓租賃案件可得之仲介費為2 萬2,500 元,因租賃雙方約定免開發票故不用扣除營業稅,依公司規定以前開數額之6 成為業績即1 萬3,500 元(22500 ×0.6 =13500 )。又被上訴人當月總業績未超過30萬元,故本案可得獎金為8,100 元(13500 ×0.6 =8100),再扣除810 元(代扣所得稅,扣繳率為10%)及162 元(福利金,扣繳率為2 %),被上訴人該案實際可得獎金為7,128 元。然上訴人公司僅支付6,615 元,尚短少給付513元。

⒋過年特別獎金:前述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件為100 年1

月份之業績,核算所得業績57萬1,429 元可加乘1.5 %為過年特別獎金8,571 元,然上訴人公司完全未支付該筆特別獎金。

㈢依上,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獎金共計34萬2,780 元(00

0000+8096+513 +8571=342780),且上訴人公司自認與被上訴人為承攬關係。為此爰依僱傭關係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34萬2,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公司則抗辯:㈠公司之業績獎金發放方式,分為專任委託和一般委託,專任

委託中開發人員業績是仲介費之6 成、銷售人員業績是仲介費之4 成,一般委託中開發及銷售人員業績則各占仲介費之

5 成;業績30萬元以下可得業績60%獎金,超過30萬元以上可得業績70%獎金,兩者合計即為業務人員當月可得獎金。又業務人員當月可得獎金扣除代繳所得稅(10%)及福利金(2 %)後,即為業務人員當月實得獎金數額。但因案件難易度各有不同,正常案件的業務員獎金發放方式如上說明,特殊案件則以開發、銷售協調獎金比例,或有其他人居中協商完成者,則由公司拿應得之部分,其他由共同完成之參與人依約定分配服務費。

㈡關於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因該案件較複雜,賣方不願

給被上訴人賣,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賣方本來要解約,被上訴人要寄存證信函告賣方,公司基於業務收入,才會動用關係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煥澤、訴外人郭會長及魏小姐等協助完成,於101 年1 月4 日才完成交屋程序,因為屬於特殊案件,買方是屋主弟弟以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承購,不願給付仲介服務費,本件經過討論,開發人員及銷售人員業績各為仲介費之5 成計算獎金為合理,另賣方中間人即吳煥澤、訴外人郭會長及魏小姐的佣金由開發業務即被上訴人所得獎金扣除,訴外人吳金霖、陳萬利等買方中人則由銷售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呂嘉成所得獎金扣除,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可得之獎金為19萬8,720 元。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1 月18日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通知其至公司領取獎金,但被上訴人關於獎金分配,以自己的意思為主,不願接受上訴人公司之分配。

㈢關於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及亮麗裝潢美寓租賃案,上訴人公

司於100 年1 月開會將租賃案件獎金定案為公司、業務員各占5 成,成交就結算獎金,且應扣除營業稅,後來因奢侈稅實施影響業績甚大,100 年6 月開會為了鼓勵業務人員加油拚業績,才把獎金改變為業務6 成,也是單獨計算。故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1 月及2 月成交前述兩個租案,其獎金以

5 成計算本為合理。㈣另關於過年特別獎金,有業績的員工都有領,係以業務員99

年12月和100 年1 月的業績總和乘以1.5 %計算。當初因可憐被上訴人係單親家庭,故就被上訴人部分未報帳,但支出紀錄都有記載。過年獎金是一種獎勵性制度,並無固定計算方式,當時因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遲遲未成交,所以才沒有過年特別獎金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㈠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當月實得獎金=當月可得之總獎金-代

扣所得稅(扣繳率為10%)-福利金(扣繳率為2 %);又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針對仲介不動產買賣案件且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者,其前開「當月可得之總獎金」計算式為:

⒈上訴人公司可得之買賣雙方仲介費,扣除營業稅後(除以1.

05)之總數6 成為開發人員之業績、4 成為銷售人員之業績。

⒉各該人員當月總業績30萬元以下部分,可得業績乘以0.6 的

獎金,超過30萬元部分,可得業績乘以0.7 的獎金,兩者合計即為當月可得之總獎金(見原審卷第4 、7 、25頁)。

㈡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亮麗裝潢

美寓租賃案,上訴人公司可得仲介費分別為118 萬2,000 元、4 萬6,000 元、2 萬2,5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㈢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為仲介不動產買賣案件,被上訴人

為開發人員,其所簽立者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買賣雙方於

100 年1 月27日簽約(見原審卷第7 至12頁、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㈣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為仲介不動產租賃案件,被上訴人為開

發人員及銷售人員,租賃雙方簽約日為100 年1 月31日(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

㈤亮麗裝潢美寓租賃案為仲介不動產租賃案件,被上訴人為開

發人員,租賃雙方簽約日為100 年2 月23日(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上訴人公司之開發人員與銷售人員於100 年1 、2 月間仲介成交不動產租賃案件之獎金如何計算?㈡被上訴人就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亮麗裝潢美寓租賃案可得之獎金各為若干?㈢被上訴人請求過年特別獎金8,571 元,是否有據?㈠上訴人公司之開發人員與銷售人員於100 年1 、2 月間仲介成交不動產租賃案件之獎金如何計算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仲介不動產租賃案件獎金之計算方式與仲介不動產買賣案件獎金計算方式相同,但如租賃雙方約定免開發票時,上訴人公司可得之仲介費即無庸扣除營業稅,直接以該仲介費計算開發人員、銷售人員之業績等語;上訴人公司則抗辯100 年1 月開會將租賃案件獎金定案為公司、業務員各占5 成,且應扣除營業稅,而銷售人員與開發人員如不是同一人,則就前開5 成獎金按60%、40%比例分配,後來因奢侈稅實施影響業績甚大,100 年6 月開會為了鼓勵業務人員加油拚業績,才把獎金改變為業務6 成,原告於100 年1月31日成交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獎金以5 成計算本為合理,另亮麗裝潢美寓案之計算亦同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仲介成交之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及亮麗裝潢美寓租

賃案,其成交日期分別為100 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23日(詳不爭執事項㈣㈤);復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並自承其親自書寫之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亮麗裝潢美寓租賃案之不動產成交報告單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30頁),被上訴人就公司與業務人員(含開發人員與銷售人員)之獎金分配比例,其自己填寫之獎金計算式「4600

0 ×0.5 =00000-0000-000=20240 」;「公司22500 ×0.

5 =11250 ,倍可11250 ×0.6 =0000-000 =6615,呂11

250 ×0.4 =4500-90 =4410」,即為公司與業務人員各佔仲介費之5 成,且開發人員與銷售人員為不同一人時,再就業務人員所分配之前開5 成獎金,按開發人員6 成、銷售人員4 成之比例分配獎金數額,核算出前揭獎金數額後,再扣除扣繳率為10%之所得稅以及扣繳率為2 %之福利金,結餘數額即為業務人員(含開發人員與銷售人員)仲介成交不動產租賃案件可實得之獎金,此核與上訴人公司前開所述計算方式相符,是上訴人公司前揭主張100 年1 、2 月間業務人員(含開發人員與銷售人員)就仲介成交不動產租賃案件可得獎金之計算方式,為銷售人員與開發人員同一人時,該員工可取得仲介費5 成之獎金,而銷售人員與開發人員非同一人時,則就仲介費5 成獎金按60%、40%比例分配獎金數額,據此核算出業務人員可得獎金數額後,再扣除扣繳率為10%之所得稅以及扣繳率為2 %之福利金後之結餘數額,即為業務人員可實得之獎金數額,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當時已屆春節過年,其業績量很大,沒有

跟上訴人計較,不動產成交報告單始同意以50%計算業績獎金云云(本院卷第134 頁),惟查,被上訴人斯時既已同意按上訴人公司前述計算方式計算不動產租賃案件獎金,並據此填寫於不動產成交報告單,應認兩造業已合意將不動產租賃案件之獎金計算方式變更為如上訴人公司前揭所述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嗣後翻稱兩造並未達成前揭變更獎金計算方式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⒊另上訴人公司雖爭執不動產租賃案件獎金之計算應扣除營業

稅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自承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之不動產成交報告單內容,為公司所填寫,被上訴人可得獎金之計算式如該報告單上方所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核該份不動產成交報告單上所填載之獎金計算式即「46000 ×50%=23000 ,23000 ×10%=2300所得稅,福利金2300×0.02=460 ,00000 -0000-000 =20240 」並未扣除營業稅;且上訴人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就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及亮麗裝潢美寓租賃案之仲介費收入有支付營業稅,則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雙方約定免開發票時,上訴人公司可得之仲介費即無庸扣除營業稅,直接以該仲介費計算開發人員、銷售人員之業績乙情,應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亮麗裝潢美寓租賃案可得之獎金各為若干部分:

⒈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

被上訴人主張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其為開發人員,其居間促成不動產買賣成交,上訴人公司獲得仲介費用118 萬2,

000 元,且上訴人公司同意負擔中人之紅包18萬2,000 元,故按前述仲介不動產買賣之獎金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可得獎金應為32萬5,600 元等語;上訴人公司則抗辯因該案件較複雜,屬特殊案件,故交屋後開會決定,開發人員及銷售人員之業績各以仲介費之5 成計算獎金,另賣方中間人即吳煥澤、訴外人郭會長及魏小姐的佣金紅包由開發人員即被上訴人所得獎金扣除,被上訴人可實得之獎金為19萬8,720 元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與仲介之不動產賣方簽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且仲介成交之不動產買賣案件,其「當月可得總獎金」及「當月實得獎金」之計算方式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業如前述;上訴人公司雖抗辯該案件較複雜,屬特殊案件,故非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原來之計算方式計算獎金,而係另行約定獎金計算方式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仲介業務人員張昭宏於原審證稱:「公司獎金計算分為兩種,一種買賣房子,一種租賃房子,買賣是仲介費的60%,歸仲介所有,40%歸公司所有,我只知道我進去公司的時候,被告訴代跟我說明的,到現在還是如此…」、「(問:公司有無提及個別仲介案,較複雜困難的,會調整仲介費用的分配方式?)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且證人即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銷售人員呂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除了系爭延平住商建地案,我之前仲介的案件並沒有因為案件的難易程度調整獎金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明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就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之獎金計算方式,係片面更改兩造原約定之不動產買賣案件之獎金計算方式,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等語,應非虛言。

⑵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士林延平住商建地案,因被上訴人之行

為賣方本來要解約,被上訴人要寄存證信函告賣方,公司基於業務收入以及服務業,才會動用關係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煥澤、訴外人郭會長及魏小姐等協助完成,於

101 年1 月4 日才完成交屋程序,故被上訴人之業績以仲介費之5 成計算,以及由被上訴人負擔賣方中間人即吳煥澤、訴外人郭會長及魏小姐的佣金紅包,係屬合理云云。然查,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士林延平住商建地案中,被上訴人與賣方是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買方建商也有簽立購買承諾書,賣方是否應依該價格出售,並給付你們仲介費?)按契約規定賣方不能不賣,如果賣方不賣,我們可以向賣方主張違約求償,但因為賣方後來不願意出售,上訴人公司也不希望提起訴訟向賣方求償請求仲介費,故上訴人公司才會請郭會長、吳會長及魏小姐出面協商,因為我們畢竟是服務業。」、「如按契約規定,我們可以向賣方請求按成交價格4 %之仲介費。後來透過中間人協調,賣方也是給付我們按成交價格4 %之仲介費。」、「業主表示要與被上訴人解約,因為被上訴人不專業。」、「按照契約及法律規定,業主是不能對被上訴人解約,但是業主就是不願意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明確,足見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於仲介當時,原有之買方建商所簽立之購買承諾書所載購買價格,已達賣方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銷售價格,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甲方(按即賣方)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承諾書』者,毋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見原審卷第9 頁),雙方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賣方即應給付成交價格4 %之仲介費予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並得據此請求上訴人公司按原約定不動產買賣案件獎金計算方式給付獎金,惟賣方嗣後不欲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上訴人公司原得循法律途徑請求賣方履行買賣契約並給付成交價格4 %之仲介費,然上訴人公司捨此不為,反欲透過中間人居中協調方式請求賣方履行契約,則該中間人之紅包或佣金,自無僅憑上訴人一己之意,逕行由被上訴人應得獎金比例及數額扣減之理;至於證人呂嘉成到庭雖證稱:「仲介不動產買賣,如有第三人為中人,會給予中人報酬。如果開發及銷售人員是透過朋友、親戚介紹找到買賣雙方並成交,會私下約定不等金額之報酬,沒有一定的計算式。依我自己以前成交過類似的經驗,給予中人報酬是從我自己得到的獎金私下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證人呂嘉成前開證述由開發人員或銷售人員自行支付第三人紅包或佣金,乃係指第三人協助仲介之開發人員或銷售人員與買方或賣方簽立委託書或促成賣方或買方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核與本件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而賣方不依約履行契約,透過中間人協商請求賣方履行契約之情形有別,不能一概而論。茲審酌兩造就不動產買賣仲介一般係以不爭執事項㈠之方式計算業績獎金,並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親自書寫之不動產成交報告單記載賣方中間人紅包各為郭會長6 萬6,000 元、魏小姐6 萬6,000 元、店長3 萬6, 000元、吳煥澤2 萬6, 000元,共計19萬4,000 元,且載有:「100 萬列算倍可淨收入扣12000 補到店長及吳會長處之差數」之內容;被上訴人復自承:上開報告單所載為雙方承諾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伊同意以100 萬元計算業績獎金,並自其所得獎金中支付中間人紅包1 萬2,000 元給店長等情(見原審卷第5 、13頁,本院卷第78頁、第133 頁反面),應可認兩造已合意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之中間人紅包或佣金19萬4,000 元,其中18萬2,000 元應由上訴人公司自所得仲介費支付,再以100 萬元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方式,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之獎金,其餘佣金1 萬2,000 元則由被上訴人自所得獎金中支付,洵無疑義。

⑶承前所述,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之中間人紅包或佣金

19萬4,000 元之分擔方式既如前述;復查,被上訴人就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為開發人員,上訴人公司可得仲介費為118 萬2,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㈢),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不動產買賣案件之獎金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可實得之獎金應為31萬3,600 元(計算式如下所列)。計算式:

①上訴人公司所得仲介費1,182,000 元-中間人紅包或佣金182,000元=1,000,000 元。

②1,000,000元÷1.05營業稅=952,381元。

③被上訴人之業績:952,381元×60%=571,429元。

④業績30萬元以內之獎金:300,000 元×0.6 =180,000元。

⑤業績超過30萬元部分之獎金:271,429 元×0.7 =190,

000 元。⑥被上訴人可得總獎金:180,000 元+190,000 元=370,

000 元。⑦被上訴人實得獎金:370,000 元-代扣10%所得稅37,0

00元-2 %福利金7,4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中間人紅包或佣金12,000元=313,600 元。⑷再上訴人公司雖辯以業務人員獎金係以當月成交案件總業

績計算,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另有成交1 件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該租賃案的獎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故計算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之獎金時,其30萬元以內之業績應先扣除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之業績4 萬6,000 元,再予計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100 年1 月之獎金如應以該月上開二案之總業績核算,豈有須將其中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之業績再予扣除之理。且上訴人公司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間就不動產租賃案件之獎金計算方式為公司、業務員各占仲介費之5 成,成交即結算獎金,且單獨計算乙情,為上訴人公司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是上訴人公司於上揭期間就不動產租賃與買賣案件之獎金計算,因計算基礎、比例之不同,原以個別單獨計算方式核發獎金,準此,上訴人公司於計算被上訴人就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之業績時,自不得再行主張另行扣除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之業績,至為灼然。

⒉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

查被上訴人就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同為開發人員及銷售人員,租賃雙方簽約日為100 年1 月31日,上訴人公司可得仲介費為4 萬6,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

㈡、㈣),則依本院前揭認定不動產租賃案件之獎金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就延平黃金店面租賃案可實得之獎金為2萬240 元(計算式:46,000元×50%=23,000元;23,000元-10%所得稅2,300 元-2 %福利金460 元=20,240元。)⒊亮麗裝潢美寓租賃案:

查被上訴人就亮麗裝潢美寓租賃案為開發人員,租賃雙方簽約日為100 年2 月23日,上訴人公司可得仲介費為2 萬2,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㈤),依本院前揭認定不動產租賃案件之獎金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就亮麗裝潢美寓租賃案可實得之獎金為5,940 元(計算式:22,500元×50%=11,250元;11,250元×開發人員60%=6,750 元;6,750 元-10%所得稅675 元-2 %福利金

135 元=5,940 元)。⒋綜上,被上訴人就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延平黃金店

面租賃案、亮麗裝潢美寓租賃案可實得之獎金分別為31萬3,600 元、2 萬240 元及5,940 元,共計33萬9,780 元。

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公司業已給付獎金2 萬240 元及6,

615 元,是上訴人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獎金31萬2,925 元(計算式:339,780 元-20,240元-6,615 元=312,925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前揭數額之獎金,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過年特別獎金8571元,是否有據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件為100 年1 月份之業績,核算所得業績57萬1,429 元可加乘1.5 %為過年特別獎金8,571 元,惟上訴人公司完全未支付該筆特別獎金等語;上訴人公司則辯以當時因士林延平住商建地案遲遲未成交,所以才沒有給付被上訴人過年特別獎金云云。經查,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已自承過年特別獎金是依照業務員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業績總和乘以1.5 %計算(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蘇倍可業績獎金表」(原審卷第134 頁),亦係以業務人員之業績乘以1.5 %計算過年特別獎金。又查,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之簽約日期為100 年1 月27日(詳不爭執事項㈢),即在前述過年特別獎金計算期間(即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內,該買賣案既已簽約成交,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未成交為由拒絕給付。是士林延平住商建地買賣案之業績自應列入計算過年特別獎金為8,571 元(計算式:前述士林延平住商建地案業績571,429元×1.5 %=8,571元),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獎金31萬2,925 元及過年特別獎金8,571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關係及承攬關係,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32萬1,496 元(計算式:312,92

5 元+8,571 元=321,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請求,超逾上開數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未逾上開數額部分,原判決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業績獎金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