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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勞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台灣關東瓦斯壓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紘騰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上訴人 吳昌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業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免上訴人因此不利判決之假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請求准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5,165 元,及自民國10

1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已於101 年9 月17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則其於101 年10月9 日具狀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是上訴人於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查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業已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反擔保之聲請,原判決乃未就其敗訴部分併同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給付業績獎金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