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台灣關東瓦斯壓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紘騰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上訴人 吳昌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5年3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推銷建築工程之鋼筋續接器。兩造約定每月薪資分2 期、於每月5 日及20日發放,每1 期薪資包含底薪、計件業績獎金及津貼;業績獎金分為上訴人公司自行加工施作及委外即委託訴外人泰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鋼公司)加工兩部分,以每個單頭接頭新臺幣(下同)1 元、雙頭接頭2 元、T 頭接頭4 元計算。上訴人公司於99年8月至100 年10月期間陸續標得互助營造、遠揚營造、榮民工程、志偉營造公司等如後附表所示鋼筋續接器工程,上訴人公司就其自行出貨部分之業績獎金,均已給付予被上訴人,惟就委外加工部分原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業績獎金共計75萬8,067 元,上訴人公司僅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業績獎金26萬5,
000 元及7,902 元,尚積欠48萬5,165 元未給付。因上訴人公司未於101 年農曆春節前結算並給付上述業績獎金,被上訴人遂於101 年2 月29日依法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爰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48萬5,165 元(各項工程業績獎金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公司則抗辯:㈠上訴人公司應付之業績獎金僅限於自行加工所施作部分,至
於上訴人公司委外加工部分,如是泰鋼公司之產品,由泰鋼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由泰鋼公司支付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列工程固為上訴人公司所承攬,然實際上係上訴人公司向泰鋼公司購買鋼筋續接器,由泰鋼公司出貨至工地,上訴人公司對業主請款後,再與泰鋼公司結算貨款,是被上訴人應向泰鋼公司、而非向上訴人請求業績獎金;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上載有「泰鋼」字樣,係因泰鋼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曾將鋼筋續接器交由泰鋼公司加工,有應付工程款,被上訴人與泰鋼公司間之業績獎金,曾經由泰鋼公司指示上訴人公司轉交予被上訴人,始會就轉交部分於薪資袋中註記「泰鋼」及「金額」,故被上訴人與泰鋼公司之結算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公司無義務代泰鋼公司結算給付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公司業績獎金之發放基準為:須承辦人員接洽取得工
程標案,並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計算工程施作所用之接頭支數,且每一接頭以1 元計算,T 頭亦為1 元,若有呆帳、未收款,被上訴人則應分擔1/2 。而如附表所列志偉營造─林口公有市場工地、地鐵案─榮工-1、地鐵案─榮工-2、地鐵案─榮工-3、地鐵案─榮工-4.1、地鐵案─榮工-4.2及地鐵案─榮工-4.3等業績獎金共計3 萬9,102 元雖應由泰鋼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惟互助營造之台積電、高通電子、台大社科院、新莊副都心、大豐電子等工程皆係由訴外人黃澤富斡旋接洽所標得,既非由被上訴人接洽取得工程,前開工程之業績獎金當不屬於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公司所承攬如附表所列工程之契約末頁聯絡人處及發包詢價單、承攬確認單承辦人處均是被上訴人簽名,乃係因被上訴人為公司業務人員,其受上訴人公司指派執行公司報價、競標、簽約等行政事務,本為員工應盡之責,不得請求業績獎金。
㈢又公司業務人員接洽之案件,於工程驗收結算後,公司結算
有利潤,始有業績獎金之計算,但有些工程期間長,無法在
1 、2 個月內結案,公司會先就每期計價先預支業績獎金,待工程驗收後再行結算,被上訴人薪資袋上即註明「預支」。然附表中遠揚營造之904B標工程已於工程期間被終止合約,互助營造之台積電工程僅施作地下室、台大社科院工程僅施作B2至3 樓即終止合約,業主主張之扣款比工程款多,至今尚未領取工程款,新莊副都心工程則尚未完工,無結算工程款,亦無法計算業績獎金;是以,附表所列各項工程施工數量,雖是每期已估驗計價並已向業主請款之施工數量,但工程未達完工、驗收階段,或工程款尚未收回造成呆帳,或履約保證金被沒收,公司可能虧損之情況下,業績獎金計算之條件即尚未達成,每期估驗計價預支業績獎金也要扣還公司等語。
貳、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5,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92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5年3 月至101 年2 月29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本院卷第121 頁)。
㈡原審卷第29頁(即如附表)所列工程均係上訴人公司所承攬鋼筋續接器之工程。
㈢被上訴人得領取關於附表所列志偉營造─林口公有市場工地
業績獎金6,169 元、地鐵案─榮工-1業績獎金8,292 元、地鐵案─榮工-2業績獎金3,933 元、地鐵案─榮工-3業績獎金4,291 元、地鐵案─榮工-4.1業績獎金2,003 元、地鐵案─榮工-4.2業績獎金1 萬4,078 元、地鐵案─榮工-4.3業績獎金336 元,共計3 萬9,102 元(本院卷第70頁反面)。
㈣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於附表所列之業績獎金,業已給付26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9頁)。
㈤上訴人公司對於原審卷第14至28頁、第87至125 頁之薪資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反面)。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如附表所列工程關於鋼筋續接器之業績獎金共計48萬5,165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就上訴人公司得標承攬如附表所列工程,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鋼筋續接器之業績獎金共計75萬8,067 元,惟上訴人公司僅給付業績獎金26萬5,000 元及7,902 元,尚積欠48萬5,165 元迄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公司則以其應付之業績獎金僅限於鋼筋續接器自行加工所施作部分,然如附表所列工程,實際上係上訴人公司向泰鋼公司購買鋼筋續接器,由泰鋼公司出貨至工地,故被上訴人應向泰鋼公司請求給付鋼筋續接器之業績獎金,再者,附表所列部分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接洽取得工程標案,另有部分工程遭終止契約或尚未完工驗收,故被上訴人亦不符公司業績獎金發放基準;其所請求T 頭獎金計算標準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證人即泰鋼公司現任負責人、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黃坤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上訴人公司或泰鋼企業有限公司發給被上訴人業績獎金,係以合約名義為準,或係以鋼筋續接器由誰加工為準?)以合約為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由此可知,上訴人公司係以鋼筋續接器工程合約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作為標準,發放業績獎金,而與鋼筋續接器實際上係由何公司加工無涉。故上訴人公司辯稱其應付之業績獎金僅限於自行加工所施作部分,就泰鋼公司加工之產品,應由泰鋼公司給付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又如附表所列工程均係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之鋼筋續接器工程,且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訂承攬契約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且有部分工程承攬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106 頁),是附表所列工程之鋼筋續接器業績獎金,應由上訴人公司、而非泰鋼公司支付之,足堪認定。
二、又上訴人公司雖抗辯互助營造之台積電、高通電子、台大社科院、新莊副都心、大豐電子等工程係由訴外人黃澤富接洽所標得,非由被上訴人接洽取得工程,且附表所列工程中,904B標、台積電、台大社科院工程均於施工期間遭終止合約,新莊副都心工程尚未領款,均未達完工、驗收階段,故被上訴人尚不符上訴人公司業績獎金之發放基準云云。查:
㈠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業績獎金發放基準之一,乃係必須承辦人
員接洽取得工程標案,該承辦人員始得領取業績獎金,而互助營造之台積電、高通電子、台大社科院、新莊副都心、大豐電子等工程係由訴外人黃澤富接洽所標得,非由被上訴人接洽取得工程,故被上訴人不符業績獎金發放基準等情,固舉證人黃坤聲在庭證述:「如由業務人員自行開發之工程,上訴人公司則付給業務人員…業績獎金。…所謂自行開發,係指由業務人員自行接洽、承包工程。」、「(問:原審原證6 表格所載之工程應由何人領取業績獎金?)榮工處及遠揚營造公司的工程是被上訴人所開發,但是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常興加工的工程是黃澤富帶我去認識總裁林志聖,指示採購處陳副總所承包的工程,非由被上訴人所接洽。」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為佐,且被上訴人在庭亦陳稱:「原證6 互助營造公司之工程新客戶,是該公司人員自行打電話到公司來,上訴人公司法代交辦我去接洽,看施工規範,並進行報價、議價等後續流程,直到簽約。」、「如果不是互助營造公司打來上訴人公司,我無法確定上訴人公司是否可以向互助營造公司投標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雖堪認附表所列工程中互助營造之高通、台積電、新莊副都心、台大社科院、大豐媒體等工程係經由訴外人黃澤富介紹而得標,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主動向互助營造公司爭取接洽而得標;然證人黃坤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訴人公司之前交辦給被上訴人辦理後續投標之工程,仍會給被上訴人業績獎金…。」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顯見上訴人公司就其所標得、承攬之鋼筋續接器工程,除由被上訴人主動開發、爭取而得標之工程給付業績獎金外,對於經由他人介紹或因其他因素而得標之工程,倘係由被上訴人承辦後續投標等業務,上訴人公司仍會給付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抗辯僅限承辦人員接洽取得工程標案,始得領取業績獎金云云,自非可採。
㈡另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其業績獎金發放基準之一,係必須於工
程完工、驗收後始計算業績獎金,且若有呆帳、未收款,被上訴人即應分擔1/2 ,而附表所列工程中,904B標、台積電、台大社科院工程均於施工期間遭終止合約,新莊副都心工程尚未領款,均未達完工、驗收階段,故被上訴人不符上訴人公司業績獎金之發放基準云云。查,證人黃坤聲到庭雖證稱:「…上訴人公司有與業務人員約定,如果工程遭倒帳,則由上訴人公司與業務人員各自負擔一半的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亦與證人黃坤聲嗣後在庭證稱:「…之前上訴人公司曾經有兩次工程款被被上訴人挪用的紀錄,故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作上開約定。如果工程款不是遭被上訴人挪用,而是因為上游承包商或業主的原因導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工程款成為呆帳,上訴人公司會按已經施作的數量計算業績獎金核發給業務人員。」、「…之前上訴人公司承攬的都是小案子,縱使被倒帳金額也不大,故業績獎金都還是發放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75 、177 頁)不符,復衡諸證人黃坤聲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復為泰鋼公司現任負責人及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是其所為前揭上訴人公司與業務人員約定,如工程遭倒帳,由上訴人公司與業務人員各自負擔一半工程款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自難信實。復參以證人黃坤聲在庭證稱:「上訴人公司是按照施工日報表所載之施工進度及施工數量核算並且核發給業務人員業績獎金…。」、「上訴人公司給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都是日報表下來後,我們就先核算施工數量並給付業績獎金給業務人員,不是等工程全部施工完畢之後,才給付業績獎金。…前開所述都是我在擔任上訴人公司法代時,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直到我兒子擔任上訴人公司法代迄今,發放標準仍為一致,並未改變。」、「上訴人公司發放給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之方式係以現金發放,發放的時間為每月的5 日、20日,共2 次。」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業績獎金於每月
5 日及20日發放,以及其係依據施工數量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之情(本院卷第68頁反面)相符,足見上訴人公司自證人黃坤聲擔任負責人起迄今,上訴人公司於每月5日及20日均係按工程施工日報表所載施工數量核算並核發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不因工程是否達完工、驗收階段或有無呆帳、未收款而有差別,至為明確。上訴人公司所辯其業績獎金發放基準之一,係必須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計算業績獎金,且若有呆帳、未收款,被上訴人即應分擔2 分之1 云云,乃係上訴人公司單方、片面更改其與被上訴人間發放業績獎金之約定,自難憑採。
㈢第查,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之鋼筋續接器工程中,無論是否全
部施工完成,包含被上訴人自行開發爭取而得標之工程,及非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發爭取而僅係其承辦後續投標等業務之工程,上訴人公司慣來均會按施工進度及數量發放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上訴人公司所承攬如附表所列工程,依證人黃坤聲前揭證述,其中編號8 至14榮工處及遠揚營造之工程係被上訴人所開發(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前揭工程之鋼筋續接器業績獎金;又上訴人公司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得領取關於編號7 志偉營造─林口公有市場工地之業績獎金(詳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之業績獎金;另附表所列工程其中編號1 至6互助營造之台積電、高通電子、台大社科院、新莊副都心、大豐電子等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原證6 互助營造公司之工程新客戶,…上訴人公司法代交辦我去接洽,看施工規範,並進行報價、議價等後續流程,直到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坤聲在庭證稱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交辦被上訴人進行後續投標作業、開會等情(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相符,且觀諸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0日所提出書狀所附前揭工程之承攬確認單及發包詢價單,其上經辦人欄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本院卷第139 至165 頁),堪認前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辦後續投標等業務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前揭各項工程之鋼筋續接器業績獎金,自屬有據。
三、再查,上訴人公司係按施工日報表所載鋼筋續接器單頭、雙頭及T 頭之施工進度及施工數量核算並且核發業務人員業績獎金乙情,業據證人黃坤聲在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業績獎金係按鋼筋續接器之單頭、雙頭及T 頭之施工數量計算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8頁、第121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列工程之單頭、雙頭及T 頭鋼筋續接器施工數量(原審卷第30至65頁),均是每期已估驗計價並已向業主請款之施工數量,業據其提出明細及統計表(原審卷第29至65頁),且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 、137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按前揭鋼筋續接器單頭、雙頭及T 頭之施工數量計算業績獎金,應屬有據。而兩造對於鋼筋續接器業績獎金以單頭接頭1 元、雙頭接頭2 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主張T 頭接頭應以4 元計算等情,雖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抗辯T 頭接頭僅一接頭,仍應以1 元計算云云,復舉證人黃坤聲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黃坤聲為泰鋼公司現任負責人及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其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復為父子關係,與上訴人公司關係極為密切,是其所為T 頭接頭業績獎金係以1 元計算之證詞(本院卷第174頁反面),難謂無附和迴護上訴人公司之虞,自非可遽採,而參諸被上訴人主張T 頭業績獎金較單頭、雙頭為高,係因
T 頭獲取利潤較高乙情,與證人黃坤聲在庭證稱T 頭比單頭、雙頭出售的價格較高等情(本院卷第175 頁)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T 頭業績獎金較單頭、雙頭為高,亦符情理,且倘若被上訴人就每個T 頭業績獎金之金額故為虛偽主張,而意圖溢領業績獎金數額,其當可一致提高每個單頭、雙頭、
T 頭計算業績獎金之金額,或主張更高金額計算T 頭之業績獎金,而無僅就T 頭業績獎金主張每個以4 元計算之理,參互勾稽上揭各情,被上訴人主張鋼筋續接器業績獎金以單頭
1 元、雙頭2 元、T 頭4 元計算,乃上訴人公司歷年來計算業績獎金之方式,應堪採信。況且,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原審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原審卷第68、75、128 、129 頁)在卷可參,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主張T 頭接頭業績獎金係以每個4 元計算之事實,應視同自認,上訴人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以每個單頭接頭1 元、雙頭接頭2 元、T 頭接頭4 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鋼筋續接器業績獎金,自屬有據。是以,本件依附表所列工程之鋼筋續接器單頭、雙頭及T 頭之施工數量(原審卷第30至65頁),按每個單頭接頭1 元、雙頭接頭2 元、T 頭接頭4 元計算,其獎金金額應如附表所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就附表所列工程應給付業績獎金共計75萬8,067 元,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公司業已給付之業績獎金26萬5,000 元及7, 902元(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公司尚應給付積欠之業績獎金共計48萬5,165 元(計算式:758067─265000─7902=485165),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業績獎金48萬5,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附表:
┌───┬──────┬──────────┬─────────┬─────────┐│編號 │工地名稱 │ 鋼筋續接器施工數量 │被上訴人主張以: │備註 ││ │ │ │單頭接頭每個1元、 │ ││ │ │ │雙頭接頭每個2元、 │ ││ │ │ │T頭接頭每個4元 │ ││ │ │ │計算之業績獎金金額│ │├───┼──────┼──────────┼─────────┼─────────┤│1 │互助營造 │單頭(含公頭及母頭;│327805元 │ ││ │─高通工地 │以下均同) │(1元×65661+ │ ││ │ │ 65661個 │ 2元×89700+ │ ││ │ ├──────────┤ 4元×2068 │ ││ │ │雙頭 89700個 │=327805元) │ ││ │ ├──────────┤ │ ││ │ │T 頭 2068個 │ │ │├───┼──────┼──────────┼─────────┼─────────┤│2 │互助營造 │單頭 10757個 │10757元 │ ││ │─高通工地追├──────────┤(1元×10757 │ ││ │ 加 │雙頭 0個 │=10757元) │ ││ │ ├──────────┤ │ ││ │ │T 頭 0個 │ │ │├───┼──────┼──────────┼─────────┼─────────┤│3 │互助營造 │單頭 20234個; │167764元 │ ││ │─台積電工地│另應扣除常興加工之單│(1元×20234+ │ ││ │ │頭9528個 │ 2元×52245+ │ ││ │ ├──────────┤ 4元×10760 │ ││ │ │雙頭 52245個 │=167764元); │ ││ │ ├──────────┤ │ ││ │ │T 頭 10760個 │扣除常興加工之佣金│ ││ │ │ │9528元 │ ││ │ │ │(1元×9528 │ ││ │ │ │=9528元); │ ││ │ │ │ │ ││ │ │ │扣除後金額為: │ ││ │ │ │158263元 │ │├───┼──────┼──────────┼─────────┼─────────┤│4 │互助營造 │單頭 148824個 │148824元 │*以單頭接頭每個1 ││ │─新莊副都心├──────────┤(1元×148824 │ 元計算金額應為 ││ │ 工地 │雙頭 0個 │=148824元) │ 148824元; ││ │ ├──────────┤ │ 惟被上訴人僅請求││ │ │T 頭 0個 │*被上訴人僅請求 │ 148702元(原審卷││ │ │ │ 148702元 │ 第29頁、本院卷第││ │ │ │ │ 201頁)。 │├───┼──────┼──────────┼─────────┼─────────┤│5 │互助營造 │單頭 2020個 │40224元 │ ││ │─台大社科院├──────────┤(1元×2020+ │ ││ │ 工地 │雙頭 19102個 │ 2元×19102 │ ││ │ ├──────────┤=40224元) │ ││ │ │T 頭 0個 │ │ │├───┼──────┼──────────┼─────────┼─────────┤│6 │互助營造 │單頭 1867個 │14757元 │ ││ │─大豐媒體工├──────────┤(1元×1867+ │ ││ │ 地 │雙頭 6445個 │ 2元×6445 │ ││ │ ├──────────┤=14757元) │ ││ │ │T 頭 0個 │ │ │├───┼──────┼──────────┼─────────┼─────────┤│7 │志偉營造 │單頭 1563個 │6169元 │ ││ │─林口公有市├──────────┤(1元×1563+ │ ││ │ 場工地 │雙頭 2303個 │ 2元×2303 │ ││ │ ├──────────┤=6169元) │ ││ │ │T 頭 0個 │ │ │├───┼──────┼──────────┼─────────┼─────────┤│8 │地鐵案 │單頭 8292個 │8292元 │ ││ │─榮工-1 ├──────────┤(1元×8292 │ ││ │ │雙頭 0個 │=8292元) │ ││ │ ├──────────┤ │ ││ │ │T 頭 0個 │ │ │├───┼──────┼──────────┼─────────┼─────────┤│9 │地鐵案 │單頭 3933個 │3933元 │ ││ │─榮工-2 ├──────────┤(1元×3933 │ ││ │ │雙頭 0個 │=3933元) │ ││ │ ├──────────┤ │ ││ │ │T 頭 0個 │ │ │├───┼──────┼──────────┼─────────┼─────────┤│10 │地鐵案 │單頭 4291個 │4291元 │ ││ │─榮工-3 ├──────────┤(1元×4291 │ ││ │ │雙頭 0個 │=4291元) │ ││ │ ├──────────┤ │ ││ │ │T 頭 0個 │ │ │├───┼──────┼──────────┼─────────┼─────────┤│11 │地鐵案 │單頭 2003個 │2003元 │ ││ │─榮工-4.1 ├──────────┤(1元×2003 │ ││ │ │雙頭 0個 │=2003元) │ ││ │ ├──────────┤ │ ││ │ │T 頭 0個 │ │ │├───┼──────┼──────────┼─────────┼─────────┤│12 │地鐵案 │單頭 8990個 │14078元 │ ││ │─榮工-4.2 ├──────────┤(1元×8990+ │ ││ │ │雙頭 2544個 │ 2元×2544 │ ││ │ ├──────────┤=14078元) │ ││ │ │T 頭 0個 │ │ │├───┼──────┼──────────┼─────────┼─────────┤│13 │地鐵案 │單頭 336個 │336元 │ ││ │─榮工-4.3 ├──────────┤(1元×336 │ ││ │ │雙頭 0個 │=336元) │ ││ │ ├──────────┤ │ ││ │ │T 頭 0個 │ │ │├───┼──────┼──────────┼─────────┼─────────┤│14 │遠揚營造 │單頭 10418個 │18484元 │*100年1月5日已付 ││ │-904B標 ├──────────┤(1元×10418+ │ 7902元 ││ │ │雙頭 4033個 │ 2元×4033 │ ││ │ ├──────────┤=18484元) │ ││ │ │T 頭 0個 │ │ │├───┼──────┼──────────┼─────────┼─────────┤│總計 │ │ │758067元 │ │├───┼──────┼──────────┼─────────┼─────────┤│已付 │ │ │265000元 │ │├───┼──────┼──────────┼─────────┼─────────┤│被上訴│ │ │485165元 │*計算式: ││人於本│ │ │ │ 758067元-7902元││件請求│ │ │ │ -265000元 ││之金額│ │ │ │ =4851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