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勞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春天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真訴訟代理人 張郁庭

鄭名翔張智剛律師被上訴人 呂曉蘋

蕭雅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勞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臺幣捌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甲○○、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起、被上訴人丁○○於97年4 月1 日起,先後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嗣於98年10月起擔任上訴人公司區店長職務,甲○○管理致遠、德行、錦州分店,丁○○管理吉利、酒泉、五華分店,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4 萬1,000 元。詎被上訴人二人於99年5 月28日起至6 月1 日出國旅遊,6 月1 日回國當日始知原先排定99年6 月上班時段之班表,遭上訴人臨時告知已被抽換由他人取代之;且於同年6 月2 日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任何職務不適任之證據,即以被上訴人有未按規定差勤打卡(A 店打卡B 店上班)、作假帳以領取業績獎金、無法達成公司要求績效等缺失,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降級為一般店員之處分,否則必須離職。然被上訴人並無未按規定上班、作假帳、未達公司業績等情形,上訴人公司無故將被上訴人降職減薪及違反終止勞動契約命令離職,顯然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被上訴人二人已於99年6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離職金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因此,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資遣費5 萬4,666 元〔41,000×(2 +8/12)×1/2 〕、30日預告期間之薪資4 萬1,000 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4 天薪資5,467 元(41,000×4/30)、退職金4 萬4,000 元,合計14萬5,133 元;給付被上訴人丁○○資遣費4 萬6,125 元〔41,000×(2 +3/12)×1/2 〕、30日預告期間之薪資4 萬1,000 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 天薪資8,200元(41,000×6/30)、退職金2 萬6,000 元,合計12萬1,325 元。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判命: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4萬5,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12萬1,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二人有下列行為;且上訴人公司在99年6 月2 日僅告知被上訴人二人因渠等未按規定打卡、記帳不實、未達公司業績等,將予以降級,並未告知同時將予以降薪,上訴人公司既未予以減薪、資遣,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之理,然被上訴人二人從此未再到公司上班,已連續曠職至今,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㈠、被上訴人有未依公司規定差勤打卡(A 店打卡B 店上班)之情事:

依上訴人公司規定,資深店長每月應排定在所轄店上班之日期,並按照排定日期在該轄區店打卡上班,除因當日有調配須求始可在其他店打卡上班,且須在電腦中註記事由,以利公司考核出勤狀況。被上訴人丁○○於99年5 月26日在非其管轄之致遠店打卡上班,被上訴人甲○○則分別於99年1 月23日、1 月24日、3 月5 日、3 月13日在非其所轄之酒泉店打卡上班,在電腦中均未註記當日有調撥需要,並在同年4月29日於所轄德行店上班後,卻在非轄區之吉利店打卡下班。

㈡、被上訴人記帳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二人擔任區店長期間,為領取業績獎金,在渠等所管轄之分店均有對於客戶已經選購之商品,不計入當日收入,將毛利額高的商品利用移轉入帳時間方式,將上月收入移至下月,使店內毛利額發生在次月,累積次月之店業績,以便獲取店績效獎金,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對於會計帳目之正確性,甚至影響各店有關業績獎金之核發正確性,上訴人公司基於被上訴人具有主管身分,對上開作為不但不予糾正,甚至參與其中,故予以降級,屬於公司內部正常之管理行為。

㈢、被上訴人未達成上訴人要求之績效。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稱未按公司規定差勤打卡(A店打卡B店上班)、作假帳以領取業績獎金、無法達成公司要求績效等缺失;上訴人公司有無以此等事由,片面將上訴人降職減薪或者是命令辭職違反勞動契約?茲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未按上訴人公司規定打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99年5 月26日在非其管轄之致遠店打卡上班,被上訴人甲○○則分別於99年1 月23日、1月24日、3 月5 日、3 月13日在非其所轄之酒泉店打卡上班,雖據提出打卡記錄為證(原審卷第93頁至第9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違反規定,抗辯稱:如有於非轄區分店調貨需求,即會於上班時間於該分店調貨並打卡,此係因上訴人公司打卡機之設計,其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僅得作出一次紀錄所致,伊等並曾經因為調貨獲上訴人公司另發給加碼獎金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甲○○99年1 月、3 月之獎金明細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頁),再依上訴人之營業內容二㈠2.店務管理⑶上班規範明示「營業主管,落實每日走動管理」(原審卷第136 頁),被上訴人二人既分別擔任公司區店長職務,為所轄區域之主管,則於所轄分店缺貨時,自得到其他區域之分店調貨,調貨既為公司所允許,實際也為從事職務有關之工作,是於調貨同時,即在非所轄分店打卡,事屬合理。至於調貨證明等相關證據衡情應在上訴人管領中,被上訴人難以提出,倘若確非為調貨,上訴人應得提出人證或其他證據證明,但均未有相關證明。是難認被上訴人二人有未按規定上班等情。

㈡、被上訴人有無作假帳之情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將訴外人林宏彥、潘燕華、何佳萍、張瑋玲、許小倩、林靜琪分別於99年1 月30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3 月30日購買商品;被上訴人丁○○將陳玉萍99年4 月24日購買商品,均未及時入帳,而於次月入帳,移轉毛利詐取業績獎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渠等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銷售商品之計帳方式,均係依據銷售實情所載,並無任何故意領取錯誤之業績獎金之情事,因上訴人公司時常以促銷活動之方式吸引客人加入會員,其常見之促銷方式先向顧客預收金額後,再於顧客購物時,從該筆預收金額中扣除,故而上訴人公司電腦將會以負數金額顯示,此為上訴人公司運行已久之營運模式,亦未曾禁止等語。

2.經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入帳不實,均為被上訴人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此見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資料甚明(原審卷第140 頁、第142 頁、第145 頁、第148 頁、第151 頁、第

154 頁、第157 頁、第160 頁)。然查: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可否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先後陳述

不甚相符:於101 年4 月5 日被上訴人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檢察官問:是否允許門市為了充當月的業績,先向客人收錢,讓客人享受當月的優惠,到下個月再讓客人提領商品?)不允許,因為這要庫存會大亂,會影響到獎金等語(士檢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卷第72頁,下稱偵續卷。

) ;於101 年10月4 日訊問期日(檢察官問:有可能客人先付款,隔月再取商品?)這是有可能,但是客人一定會當下確定要購買什麼,但是預收現金是不會產生業績,直接入產品品項,才會產生業績等語(士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735 號卷第23頁,下稱調偵卷) ;原審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被上訴人)確實有預收現金,下個月再入帳,這就是KEY 單不確實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可否以預借現金方式入帳之陳述未臻清楚明確。

②次查,上訴人所提97年11月5 日營運017 號營運內部注意事

項公告(士檢偵字第13558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下稱偵卷),內容係在教導公司員工如何在交易時將銷售之產品輸入電腦帳冊,係指一般交易,並未明文禁止不得預收現金或可以預收現金但不可以現金記帳,之後再以產品記帳。另上訴人公司98年8 月3 日營運行政編號27營運內部注意事項公告(原審卷第84頁):「Key 單不確實:銷售、贈品未keyin」;99年2 月會議紀錄(原審卷第87頁):「寄庫落實,進貨單據當日入帳完成,以顯示即時庫存」;99年5 月21日會議:業績不能靠操控出來等內容(原審卷第88頁)。雖一再宣示當日Key 單要確實,必須記帳,但亦未明確有不得以預收現金方式記帳或者是可以預收現金但不可以現金記帳一定要以產品入帳。

③核以證人李羚鳳即曾為上訴人員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收錢

後,發票會先讓客人帶走,若客人沒有取貨,就登記在寄庫本,每間店都有客人的寄庫本,裡面有客人的基本資料,還有剩餘的商品品項、數量、賣出及寄放日期、經手員工代號,之後再讓客人簽名,客人日後提領商品時,再從寄庫紀錄中刪除,電腦有會記載,客人取貨後也會記錄。特定商品優惠,可以這個月收錢,下個月再讓客人領貨等語(偵續一卷第57頁)。證人劉曉環即上訴人公司五華店副店長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春天藥品門市有預收現金,隔月再讓客人領貨情形?)有,如果客人有退換貨,會先把金額空出來,之後再讓客人去換商品,要商品有出去,才能領獎金等語(偵續一卷第63頁、第64頁) 。是從證人李翎鳳、劉曉環證詞可知,上訴人公司並未禁止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之後再讓客人提領商品或者是讓客人退換貨。

3.且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收款後僅登入預收現金,直到次月才入產品帳,辯稱:係因為客人要購買優惠方案,且都是購買嬰幼兒奶粉及營養品,怕吃不合,於確認購買後才登錄產品等語。對照上訴人於99年6 月14日會議紀錄上,公司稽查後發現德行店帳面不符,有未當場扣帳之情形,且會議記錄上員工簡要報告亦載明:當初買1 萬元送5,000 元,有答應客人5,000 元可以換奶粉(10罐),但實際上baby尚未出生,所以不知道客人要換何種奶粉,所以先入6 罐能恩,因為怕各店覺得亂送有爭議,故先入6 罐等語(原審卷第90頁)。是以上開例子而言,堪認確實有因客人因欲享受當月優惠而購買,但尚未確定購買商品或是何種贈品,或者是縱使購買特定商品亦可能使用後過敏或不適要求換貨或退貨之情事。再徵諸證人李翎鳳證稱:(檢察官問:有無通融、容忍被告二人先向客人收錢,讓客人享受優惠,衝業績後,下個月再讓客人領貨?)李翎鳳證稱:好像是被告他們當初自己發明,我印象中被告被抓包後,老闆有說只有保養品與奶粉可以這樣做,其他不行等語(偵續一第57頁、第58頁)。可知上訴人公司亦未全面禁止先向客人收錢,之後再讓客人選擇商品。是被上訴人縱有方便客戶或者為辦理退、換貨之便利而有以上述先登入預收現金次月再入產品帳之行為,實難認有違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且上開記帳方式對上訴人公司實際損害為何,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

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記帳方式乃為領取業績獎金,已造成公司損害云云。然查: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丁○○部分,僅有一筆陳玉萍於99年4 月24日消費,但是於99年5 月

1 日入帳之情形;惟99年5 月份丁○○未獲得任何獎金,此見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偵續一卷第78頁、第87頁)。

②被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自承99年1 月移轉轉毛利部分,未獲得任何獎金等語(偵續一卷第87頁)。至於對於被上訴人甲○○於99年3 月份領取3,074 元獎金如何計算及被上訴人甲○○溢領獎金為若干?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鄭名翔雖到庭陳稱:就是公司每天電腦程式算出每天淨利。每年年底會公告明年度四季所有毛利目標,會根據每店的歷史、區域性訂立不同毛利,並由店長簽名,接下來公司的系統會輸入日期、店名,就會出現毛利多少,並透過公司內部公告系統累計前1 日的毛利。每個人都有貢獻度而且有點數表,這些都有紀錄,每個人也都會知道,因為獎金與薪水息息相關,店內會有文件夾,把每個人資料放一起,到每月之後會收集好由店長交給公司稽核。另外還有加碼獎金部分,獎金辦法是以80% 為最低門檻,但是不是每個月都可以達到,所以如果賣得品項是比較利潤高的,電腦系統內有加碼獎金表會顯示。也就是如果有達到毛利目標,同時也有加碼獎金的話,獎金就會加在一起,如果沒有達到毛利目標,但有加碼獎金,則加碼獎金會被折半。我在原告公司開始做一直都是這樣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然核其證詞對於分店尚有其他店員,當月應達成之績效為何?實際上達成為何?得分配之獎金究竟為多少?與其他店員如何分配?均未敘明,已有可議;且本件訴訟迄今已有3 年,上訴人遲遲未能就所謂被上訴人甲○○詐領獎金之計算方式部分以及對上訴人公司造成如何之損害提出具體數據、資料說明,並稱就此已無任何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則其指摘被上訴人以上開記帳方式詐得獎金,造成公司損害云云,舉證顯然不足,自未能採取。

㈢、被上訴人是否未達營業績效:上訴人公司為鼓勵員工衝高銷售量,故定有業績目標,而於99年1 月之業績,被上訴人二人所轄之分店均有達到預期的業績目標而受有獎勵之情,有業績統計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觀鄭名翔所管轄之華齡分店業績均低於被上訴人二人管轄之分店,未見鄭名翔遭受降級或減薪處分,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達營業績效為由主張對被上訴人處分,已難認公允。況由於業績是否達成績效之理由多端,非全然可歸責於員工,且上訴人公司對業績未達到績效之店長,亦無明確規範得以降級、減薪,以及減薪幅度為何,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達績效為由降級或要求離職,顯非合理。

㈣、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1.上訴人公司抗辯:99年6 月2 日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自動離職或是對被上訴人為降級減薪處分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於99年6 月2 日立即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同年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示不服上訴人要求離職或降級,經臺北市勞工局移轉至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處理,於99年6 月18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審卷第15頁)可按。而上訴人更於調解前之同年6 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二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侵佔、竊盜等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附卷(士檢99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1 、2 頁,下稱他卷)。倘若上訴人所稱於99年6 月2 日告知被上訴人有前開錯誤,但未要求離職,僅是降級不減薪(見本院卷第78頁),依此被上訴人工作量減少,但薪資不減,被上訴人二人衡情不致於大費周章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上訴人公司亦不致於於調解前即提出告訴以追訴刑事責任,況對照99年6 月2 日錄音譯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稱:離職手續辦一辦等語(譯文見本院卷第37頁),再觀諸99年6 月班表,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直接刪除(原審卷第42頁以下),是上訴人於99年6 月2 日確實以被上訴人上班不確實、作假帳、業績未達到要求為理由,要求被上訴人二人離職或降級減薪,應堪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有上班不確實、作假帳、未達業績各節,既未能舉證其說,致無從認定。再參諸上訴人對相同作帳方式之鄭名翔、或同為吉利店、酒泉店、德行店之員工,均予以陞任,此有上訴人公司之佈達公告可參(原審卷第126 頁),對於相同情形者,均未有相同處置,則上訴人片面將被上訴人降級減薪否則命令辭職,可認為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

2.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是被上訴人於30日內之99年6 月30日以上訴人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退職金、特別休假工資:

1.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即無不合,又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及金額並無爭執,此見本院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甲○○、丁○○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5 萬4,666 元、4 萬6,125 元,為有理由。

2.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並未準用同法第16條,故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此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4條甚明,是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

3.被上訴人甲○○、丁○○退職金分別為4 萬4,000 元、2 萬6,000 元,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復自認:不論依照什麼原因,只要終止勞動契約就必須會發還,金額部分如同原審認定,這離職金是兩造約定,在每月發薪水的時候,保留在上訴人這邊,等離職時一次發還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職是,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離職金4萬4,000 、2 萬6,000 元給被上訴人甲○○、丁○○。

4.被上訴人甲○○、丁○○99年度特別休假分別為4 天、6 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計算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甲○○、丁○○請求特別休假工資5,467 元、8,200 元為有理由。

五、是被上訴人甲○○、丁○○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離職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分別為10萬4,133 元、8 萬325 元(計算式:54,666+5,467 +44,000=104,133 ;46,125+8,200 +26,000=80,3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 月2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所命給付,於同上範圍內,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判決命給付超過前述得准許部分,於法則有未合,上訴意旨執前情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之判決,及關於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