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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勞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滄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葉政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勞小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捌拾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葉政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葉政杰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餘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葉政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並經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係以原判決認定載客獎金為工資性質,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政杰(下稱葉政杰)則係以原判決未審酌駕駛互助會為不合法之組織,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認定兩造間就加入駕駛互助會之相關約定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判令豪泰公司應返還3 萬元之不當得利,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其等之上訴理由均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葉政杰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8年2 月20日起至99年8 月18日止,受僱於豪泰公司擔任司機,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除依實際行駛各路線趟次按件計酬外,另按各路線載客人數計付載客獎金,每月薪資分成上、下兩期(每月1 ~15日及

16 日 ~月底各一期)發給。其中99年4 ~8 月份期間,兩造約定之各路線單趟計酬方式為:新竹線、中華線均單趟

180 元、龍潭線單趟160 元、竹北線單趟280 元,至載客獎金核發標準則為:新竹線、竹北線、中華線每位乘客一律以標準上限8 元計發,惟豪泰公司迄今仍短發自99年4 月16日起至99年8 月15日止之載客獎金總計41,752元,自應如數補足。另其受僱於豪泰公司之初,曾應要求加入駕駛互助會,並繳納3 萬元之行車事故互助金,作為會員發生行車事故時之賠償費用補助,且約定如任職期間內未曾發生行車事故,得於離職時請求豪泰公司退還全額互助金,是其既未曾於任職期間發生車禍事故,自得按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豪泰公司退還互助金3 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關於行車事故互助金之約定,請求豪泰公司給付71,752元(41752+30000 =7175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葉政杰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豪泰公司則以:㈠其公司制訂之「載客獎金」制度,意在提升第一線服務人員之服務品質,促進內部良性競爭,故該給付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應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且豪泰公司於98年5 月12日修訂頒布之「駕駛員搭載旅客獎金辦法」亦載明:「…考核中及代班駕駛新竹線每趟180 元,載客獎金為1 至8 元,竹北線每趟280 元,載客獎金為1 至8 元,龍潭線每趟160 元,載客獎金為1 至6 元。…」,足見載客獎金之發放標準確實異於一般工資,而係由豪泰公司依其治理公司之原則,並參酌勞動契約書、駕駛工資同意書、當月乘客反應情形及工作規則等相關約定或表現情況,考核調整載客獎金之發給標準。又葉政杰於99年4 月16日至同年8 月15日止,係因多次違反工作規則遭受懲戒,而經豪泰公司按其違規情節調整載客獎金之計算標準,並非無故惡意扣發,且依99年4 月1 日至15日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葉政杰確有於同年月7 日因路碼卡未繳交而遭申誡乙次之紀錄,是豪泰公司據此調整其載客獎金之發給標準,應屬合理。㈡葉政杰於98年2 月20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加入豪泰公司之駕駛互助會,並依約分期繳納行車事故互助金3 萬元,又按該互助基金會施行內容第3 條第8 項之規定,葉政杰於離職時,僅得就互助金剩餘之金額,請求依比例退還,然該互助基金會截至99年間虧損金額已達3,604,837 元,葉政杰自不得於離職後請求退還已繳納之互助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葉政杰上開請求,判決豪泰公司應給付葉政杰38,420元,及自101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葉政杰其餘之請求。葉政杰針對原審駁回其請求返還3 萬元行車事故互助金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政杰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豪泰公司應給付葉政杰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豪泰公司則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豪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政杰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對造上訴部分,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政杰請求短發載客獎金3,332 元及利息部分,未據葉政杰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卷附99年4 月16日起至99年8 月15日止之薪資明細表,其中打字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均為真正(原審卷第31-38 頁)。

㈡99年7 月1 日至99年7 月15日葉政杰之實領薪資為15,894元

,99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15日葉政杰之實領薪資為13,731元。

㈢葉政杰自98年2 月20日起至99年8 月18日止,受僱於豪泰公

司擔任司機,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除依實際行駛各路線趟次按件計酬外,另按各路線載客人數計付載客獎金,薪資每月分成上、下兩期(每月1 ~15日、16日~月底)發給。

99年4 至8 月份期間,兩造約定之各路線單趟計酬方式為:

新竹線、中華線單趟180 元、龍潭線160 元、竹北線單趟

280 元,至載客獎金則為:新竹線、竹北線、中華線每位乘客均以1 至8 元計算。

㈣葉政杰自99年4 月16日起至99年8 月15日止,每期之載客人數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59頁背面):

㈠豪泰公司有無短發載客獎金38,420元?㈡葉政杰得否請求豪泰公司返還行車事故互助金3 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豪泰公司有無短發載客獎金38,420元?

有關原判決認定豪泰公司於99年4 月16日至99年8 月15日間,就應給付葉政杰之載客獎金共短發38,420元,應予補足部分,豪泰公司雖上訴聲明不服,然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僅就其中99年4 月份短發之載客獎金4,040 元部分,爭執其應具有調整發給標準之正當性,故無短發情事,至其餘經原審認定短發部分,則不再爭執;葉政杰亦就前述99年4 月份短發之載客獎金4,040 元部分,表示同意扣除(參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兩造就短發載客獎金部分,既均同意以34,380元認定計算(00000 -0000=34380 ),自應認葉政杰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豪泰公司如數給付補足,堪予准許。

㈡葉政杰得否請求豪泰公司返還行車事故互助金3 萬元?

1.葉政杰主張兩造曾約定如其任職期間內未曾發生行車事故,於離職時即得請求豪泰公司退還3 萬元互助金之事實,為豪泰公司所否認,且葉政杰亦未就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已乏依據;況查,證人即曾參與成立該駕駛互助會之司機段玉山曾於原審到庭證稱:「(駕駛員受僱於被告時,是否約定駕駛員所繳納之互助金3 萬元,於離職後可全額退還?)一、不是全額,而是該年度結算後如有餘額,按人數比例算出金額,才能退還給離職者。如果互助金因為理賠給被害人而不足,就無法退還給離職者,這樣的退款方式是在基金會成立之初,經過所有駕駛無異議同意的方案。二、我不清楚應徵原告的人是誰,我只知道駕駛互助基金會的規定,並非離職後可以請求退還全額互助金。」等語(原審卷第135 頁背面),核與豪泰公司提出之駕駛互助基金會施行內容第3 條第8 項之約定相符(原審卷第77頁),更堪認葉政杰所稱兩造間有全額退款之約定,應非實在。此外,有關駕駛互助基金之結算情形,業據豪泰公司提出99年度互助金收支明細表及99年1 至5 月份駕駛互助金提撥明細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60-165 頁),依其內容所示,該駕駛互助金於99年5 月間,已呈負數而無任何餘額,葉政杰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離職時,駕駛互助基金仍有剩餘之情事,則其請求退還已繳納之互助金,自無理由。

2.葉政杰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加入駕駛互助會時,該互助會乃無效之組織,故其加入該互助會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豪泰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3 萬元,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然查,葉政杰於原審並未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豪泰公司返還已繳納之互助金3 萬元,自難認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葉政杰雖於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豪泰公司返還互助金3 萬元,然該訴之追加因於法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本院亦無從斟酌其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豪泰公司返還3 萬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葉政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於請求豪泰公司給付3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豪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豪泰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豪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豪泰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所為駁回葉政杰請求返還3 萬元行車事故互助金及利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葉政杰就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葉政杰之上訴,為無理由,豪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附表┌────┬────────────────┐│給薪期間│ 葉政杰實際載客人數 │├────┼────────────────┤│99.4.16 │新竹線、中華線、竹北線各為756 、││ ~ │45、88人次。 ││99.4.30 │ │├────┼────────────────┤│99.5.1 │新竹線、中華線、竹北線各為915 、││ ~ │79、48人次。 ││99.5.15 │ │├────┼────────────────┤│99.5.16 │新竹線、中華線、竹北線各為914 、││ ~ │79、49人次。 ││99.5.31 │ │├────┼────────────────┤│99.6.1 │新竹線、中華線、竹北線各為771 、││ ~ │109 、70人次。 ││99.6.15 │ │├────┼────────────────┤│99.6.16 │新竹線、中華線、竹北線各為771 、││ ~ │109 、70人次。 ││99.6.30 │ │├────┼────────────────┤│99.7.1 │新竹線、中華線、竹北線各為1108、││ ~ │16、57人次。 ││99.7.15 │ │├────┼────────────────┤│99.7.16 │新竹線、中華線、竹北線各為948 、││ ~ │5、68 人次。 ││99.7.31 │ │├────┼────────────────┤│99.8.1 │新竹線、中華線、竹北線各為977 、││ ~ │3、110人次。 ││99.8.15 │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