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郭上源被 告 私立淡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姚聰榮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續聘通知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9年8 月1 日起受聘為被告之專任教師,依教師
法第13條關於聘任期限之強制規定,初聘應為一年(自89年
8 月1 日起至90年7 月31日止),續聘第1 次為1 年(自90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止),自91年8 月1 日起以後之續聘則每次為2 年(即第2 次續聘自91年8 月1 日至93年7月31日;第3 次續聘自93年8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第4次續聘自95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始為合法。然被告前五年(即89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 均只發聘期一年之聘書,之後忽然扣發聘書,並於94年8 月17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作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下稱第一次不續聘決議)。第一次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行政院評議不予維持確定;被告續於95年6 月19日再就相同事件召開教評會,仍決議不續聘原告(下稱第二次不續聘決議),亦先後遭教育部、行政院駁回。嗣教評會於95年12月27日對原告為解聘決議,該解聘決議亦因組織及程序違法被教育部駁回而自始不存在。上開第一次、第二次不續聘決議、解聘決議既自始不存在,被告必須依法續聘而非僅暫時續聘。然此時法定第3 次續聘期限(即93年8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已屆滿,雙方法律關應處於第4 次續聘聘期被告尚未作出不續聘意思表示之狀態,亦即兩造聘約期限係自95年8 月1日 至97年7 月31日。被告原應依法發予聘期至97年7 月31 日 屆至之聘書予原告,詎被告僅於95年12月15日補發(95)淡人聘字第108 號聘書(下稱系爭聘書),系爭聘書雖載明聘期自94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惟實際聘期僅有8 個月(即95年12月15日至96年7 月31日),且與第3 次續聘期間重疊,如此則教師法第13條關於二年一聘之規定即失其意義。被告顯已違背教師法之規定,並導致原告法定第4 次續聘聘期屆滿期限由97年7 月31日縮短1 年,而提前至96年7 月31日屆滿,該屆滿期限因違反教師法13條規定及教育部89年3 月23日台(89)人㈠字第89009146號函意旨,並嚴重損害原告受教師法及憲法保障之權益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第4次續聘期限存續期間為95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
㈡被告不能於法定聘任期限(即97年7 月31日)屆滿前,透過教評會程序作出自96年8 月1 日起「不續聘原告」之決議:
被告95年12月27日解聘原告之決議被教育部駁回後,被告立刻指派陳冠州為檢舉人向學務處檢舉原告涉有校園性騷擾情事,並由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受理調查。隨後被告聘請2 位外聘委員(賴芳玉、林久玲)連同柯賜賢主任共3 人,組成調查小組針對原告於93年9月至93年11月間是否「行為不檢」展開調查。依被告之主張,調查小組係於96年5 月24日召開最後一次會議並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寄送予原告,系爭調查報告屬私文書,惟並無任何調查委員之簽名,且作為證人之學生姓名均未公開,形式上、實質上均不具證據力,無從證明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調查報告為據,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卷二,第66頁):
⒈確認系爭聘書之屆滿期限(即96年7 月31日)無效,兩造
間第4 次續聘聘期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
⒉確認被告96年6 月26日不續聘決議及96年8 月6 日淡人字第0960000110 號不續聘通知無效。
(原告於本院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其備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曾爭執被告94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對原告之聘約
無效,並於99年10月10日向教育部提起申訴,經教育部認原告申訴期間已逾教師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之不變期間,故決議申訴不受理。原告爭執之被告不續聘措施無效部分,原告亦曾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認定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決議過程、教育部核定辦理,均符合規定,並無不當。
㈡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96年7 月31日起,已因教育部核准被告
對原告之不續聘措施而消滅:原告於89年起任教於被告,因多次於課堂上講黃色笑話,及有其他性騷擾言詞、行為,經任職於被告之陳紀先老師於94年5 月下旬反應後,校長指示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辦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惟第一次不續聘決議,因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且被告教評會組成不合法,故教育部函令由被告補正程序後再行辦理;第二次不續聘決議,教育部仍以被告處理程序未符「注意事項」之規定,諭令補正程序後再行辦理;第三次解聘原告之決議,經教育部函示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辦理。嗣被告於96年間依據教育部所囑,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程序,外聘校外成員組成調查小組,晤談數名當時為高三之學生及原告後,認定原告構成校園性騷擾,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被告乃於96年6 月26日召開教評會,接受性別平等教育會(下稱性平會)之建議,決議不續聘原告,檢送相關資料報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亦於96年7 月31日函覆核准。依行政法院見解,教育部予以核准之決定,為教師不續聘之生效要件,故自96年7 月31日教育部核准被告不續聘原告決定之日起,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已經消滅。原告嗣雖就教育部之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確定。
㈢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於94年8 月17日所為第1 次不續聘決定,
於95年2 月4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契約存在訴訟,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在確定,系爭前案判決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仍應... 予以暫時繼續聘任,其聘期應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新的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送達被告之日或原告自願離校之日止」。被告乃依該判決意旨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並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發給原告聘期為94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之2 年期聘書。嗣原告於96年6 月26日決議不續聘原告,業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以書面附理由通知原告,並經教育部於96年7 月31日核准,故兩造間之聘僱關係至96年7 月31日即已終止,此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23 號判決認定明確。是原告主張96年6 月26日不續聘措施無效云云,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組成之教評會於94年8 月17
日、95年6 月19日所為不予續聘原告之2 次決議,均經教育部不予維持,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予以暫時繼續聘任,其聘期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新的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送達被告,或原告自願離校之日止。該判決已於95年10月24日確定。
㈡被告於96年6 月26日所為不續聘被告之決議,經教育部96年
7 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函准予辦理。㈢被告於94年5 月24日接獲校內陳紀先老師檢舉原告在校內有
開黃腔等行為不當之情形,校長指示依「注意事項」辦理,並於同年月25日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完畢後,於同年8月17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被告,並呈請教育部請求核准,經教育部以94年9 月12日教中㈡字第0940586761號函(以程序不符退回本案。被告復於95年6 月19日再次召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並呈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仍諭令被告補正程序後再行辦理(教育部95年8 月1 日教中㈡字第0950514538號函)。被告再於95年12月29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並再次函送教育部,然教育部教示處理程序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辦理,令被告就程序不足的部分充分補足後擇期再議(教育部96年2 月27日教中㈡字第0960503079號函)。
㈣被告於96年3 月13日受理校園性騷擾事件之檢舉,並組成性
平會調查,調查小組由外聘女性律師1 名、女性教師1 名,及男性校內委員1 名組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92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聘書之屆滿期限因違反教師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並主張被告96年6 月26日第4 次不續聘決議及96年8 月6 日淡人字第0960000110號不續聘通知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聘約之存續期間究為何時、現在是否仍有聘約關係存續等節,效力即有未明,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判例及裁判意旨,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聘書之屆滿期限(即96年7 月31日)無效,非有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
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敘明:「原告為適用教師法之專任教師,聘期於94年7 月31日屆滿,... 經被告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4年8 月17日全體通過決議94學年度不予續聘,以及於95年6 月16日再決議不予續聘,...然查,被告既自承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不予續聘之二次決議,均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出不予維持之決定... ,則上開不予續聘之決議,自均不生不予續聘之效力,被告仍應依上開(教師法)14條之1 第2 項規定,予以暫時繼續聘任,其聘期應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新的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送達被告之日或原告自願離校之日止」等語。被告第1 次、第2 次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決定不予維持後,兩造間當時之法律關係,既經兩造於辯論後,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暫時繼續聘任原告,其聘期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新的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送達被告之日或原告自願離校之日止」,其判決復無何違背法令之情,當事人亦未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結果,則兩造自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與判斷,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被告應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之起始點,即為94年8 月1 日。
⒊復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 年,續聘
第1 次為1 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 年,教師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之起始點為94年8 月1 日」之情,既應拘束兩造,則被告依上開教師法第13條之規定,發給原告聘期為94年8 月1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為期2 年之聘書,於法自無違誤。原告以其聘期應至97年7 月31日止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聘書所載聘任屆滿期間96年7 月31日無效云云,尚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第4 次續聘聘期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
97年7 月31日止,為無理由:兩造第4 次續聘(暫時續聘)聘期為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第4 次續聘聘期應自95年8 月1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即為無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6年6 月26日第四次不續聘決議及96年8
月6 日淡人字第0960000110號不續聘通知無效部分,不足採信:
⒈被告就原告涉及校園性騷擾之檢舉事件,依教育部96年2
月27日教中㈡字第0960503079號函文(本院卷一,第83頁)之意旨,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之規定移請性平會調查。被告性平會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一共有三位,其中包含兩名女性:即外聘自「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之律師賴芳玉、北台灣科技學院諮輔組林久玲組長2 人,另一名調查成員為男性,即被告之校務室柯賜賢組長。女性人數比例,已占調查小組成員的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無不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
3 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又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受害學生以及原告之後,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性騷擾定義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就原告被檢舉性騷擾之事實,逐一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最後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並作出系爭案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背面)與「不續聘原告」之建議(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被告嗣以96年6 月26日第二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並已書面通知原告,且經教育部於96年7 月31日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函准予辦理(本院卷一,第105 頁)。則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關於「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教師法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反面解釋,被告對原告不續聘之措施自已生效。兩造僱傭關係自96年8 月1 日起即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96年6 月26日被告第4 次不續聘決議及96年8 月6 日淡人字第0960000110號不續聘通知無效云云,即屬無稽。
⒉原告雖以系爭調查報告未揭露證人之姓名資訊為由,否認
系爭調查報告之真正。惟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證人陳述之調查程序,依法本可不公開其姓名為之,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到性騷擾之學生,以免其名譽或隱私因調查程序之公開透明而受到二度侵犯。況依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8條之規定,負保密義務者(調查或行政人員)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故系爭調查報告依法不予公開受騷擾學生之姓名,實無何違誤。況原告亦於調查委員訪談時承認確有學生指述之相關行為,雖嗣後主張係遭學生斷章取義、誤解,及系爭調查記載內容與其陳述不盡相符云云,惟原告確於訪談紀錄上簽名(本院卷二,第148 頁),且亦於本院自承「我是有講我的例子,就是打坐會增加性功能」、「我(對在第一排盤腿的女生)說打坐唯一好處就是可以延年益壽,甚至可以增加性功能,但是請他結婚前不要打坐」、「下面講到夢遺的部分健康教育本來就是這樣教的」、「考古題裡有威而剛,我是有講可以治療不舉,有些同學不知道什麼是不舉,所以我就用其他方法講(就是講我自己以前的例子)」、「講計程車的(黃色)笑話也是性侵害的防治」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第81頁),原告雖就對學生指述之性騷擾言行以避就之詞含糊帶過,惟由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自承,亦可得知確有不妥、輕佻、帶有色情意涵、致學生不舒服之言行,則系爭調查報告依原告之自承及學生之指述,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顯無不妥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系爭聘書之屆滿期限(即96年
7 月31日)無效,兩造間第4 次續聘聘期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⒉確認被告96年6 月26日第四次不續聘決議及96年8 月6 日淡人字第0960000110號不續聘通知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