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陳紹魁被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3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0 年9 月9 日提出欲自同年10月1 日起退職之申請,經協理、總經理、董事長層層審核批准後,原告乃依被告所頒工作規則第4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職金,詎被告竟藉詞不願支付,為此,爰依工作規則第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新臺幣(下同)2,499,668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668 元,及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簽辦單上之批示意見,僅係作為公司內部人事單位之辦理依據,並非被告公司直接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依公司內部正常之作業流程,原告亦不應取得該簽辦單,是原告以該簽辦單上之批示內容,主張被告已同意其退職之申請,自無可採。㈡原告在提出簽辦單前,係以口頭向其主管表示欲自請離職,並非申請退職,在提出簽辦單時,亦未註明係依工作規則申請退職或欲請領退職金,且觀諸經原告簽名之離職手續表內容,有關離職原因係記載「請辭」,「退休(職)基金」乙欄並未填載,「其他可享權利」欄亦註明「無」,另被告開具之離職證明書上,原告離職原因亦記載為「自請離職」,足見原告本即為自請離職,而被告亦無准許其退職之意甚明。又縱認原告確係申請退職,惟被告既係受其刻意誤導,陷於錯誤而同意批准,且已於
100 年10月31日發函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得依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㈢依被告公司所定「職工退休(職)基金辦法」有關退職金部分第2 點之規定,員工於78年1 月1 日以後到職者,即不適用該辦法,是原告既係83年8 月1 日到職,自應無請求退職金之權利。
㈣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僅有本薪70,530元及午餐津貼1,200元至1,740 元,其他均非屬工資,故原告計算之退職金金額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3年8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0 年9 月9 日提出簽辦單,經被告公司協理、總經理、董事長同意批准。
㈡原告每月薪資包含基本薪資70,530元、午餐津貼1,800 元、
技師執業獎金2 萬元,另於每年1 月、3 月、6 月、7 月、10月、11月領有經理職務津貼,全年合計30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87頁):
㈠原告是否經被告同意退職?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同意原告退職之意思
表示?㈢原告得否依工作規則第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經被告同意退職?
1.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9 日向被告申請退職,並經被告公司協理、總經理、董事長等逐級批准同意乙節,業據其提出簽辦單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觀諸上開簽辦單中,原告已明確記載其係決定自100 年10月1 日起「退職」,而被告公司之協理、總經理、董事長亦確實分別批示「擬請同意」、「擬如擬」、「如擬」等語,自堪認原告申請退職乙事,業經被告批准同意無誤。至上開簽辦單內容,雖未具體載明原告申請退職之依據,或一併提出給付退職金之申請,然原告既已於該簽辦單中數次清楚表明係申請「退職」,且被告所定之工作規則第42條第2 項,亦確有在公司連續服務滿15年以上但未滿55歲之員工,得申請退職之相關規定(本院卷第19頁背面),足見原告乃以該簽辦單提出「退職」之申請,應甚明確,尚不因其是否載明申請依據,或一併提出給付退職金之申請,而受影響。另查,被告發給原告之離職手續表中,其離職原因雖記載「請辭」,「退休(職)基金」乙欄並未填載,「其他可享權利」欄亦註明「無」,且被告開具之離職證明書上,原告離職原因乃記載為「自請離職」,有被告所提離職手續表及離職證明申請書、員工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 9頁),然查,上開記載內容均非原告所為,已非可據此指為原告並無退職之意,且觀諸前揭離職手續表之離職原因中,並無「退職」之項目可供選擇,而廣義言之,「退職」亦為「請辭」或「自請離職」之一種,且被告在「退休(職)基金」乙欄,亦未打「×」以示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是縱認被告在製作前開文件時,確有前述內容之記載,而原告亦未表示異議,並依相關程序完成離職手續,亦不足以反推原告在提出簽辦單時,即僅具有辭職之意,而非申請退職。
2.被告又辯稱上述簽辦單上相關主管之批核,僅係作為公司內部人事單位之辦理依據,並非被告直接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且依正常作業流程,原告亦不應取得該簽辦單,故原告尚不得以該簽辦單上之批示內容,主張被告已同意其退職之申請云云,然查,上開簽辦單既為原告提出於被告公司,作為其申請退職之用,則被告公司各級主管依序批核完畢,表示准許其申請後,再將該簽辦單傳交原申請人即原告,以使其知悉批核結果,本合乎一般簽辦程序之常態及習慣,且觀諸被告所提其他員工離職申請之公文傳遞紀錄,亦均有將辭呈送回離職員工部門,以使申請員工瞭解批核結果之情形(本院卷第154-158 頁),顯見被告公司相關主管在簽辦單上之批核,不僅可作為該公司人事單位處理人事異動時之參考依據,亦不失為對原告提出之退職申請,為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甚明,是原告以上開簽辦單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批准,主張其退職之申請已獲被告同意,自屬可採。況且,被告在原告以簽辦單提出退職之申請後,亦從未對該申請表示反對之意,並於嗣後交付原告離職手續表及離職通知等文件,更可見其確已同意原告之申請無誤。被告於批准原告之退職申請,且已發給其相關離職文件,辦妥離職程序後,猶以前開情詞,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退職之申請云云,洵難憑採。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同意原告退職之意思
表示?被告主張其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無非以其係因誤認原告乃自請離職,而非申請退職,始在原告之簽辦單批示同意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原告在簽辦單中,已清楚載明係申請「退職」,而被告所頒工作規則就「退職」之申請要件等,亦有明確之規定,前已詳述,是原告以前述簽辦單言明申請「退職」,自有別於一般自請離職之情形,應甚明確,而被告身為前述工作規則之制訂者,對於申請「退職」與一般自請離職之差異,更應得輕易區辨,且原告確實符合工作規則第42條第2 項所定得申請退職之要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空言其係因誤認原告簽辦單之內容,僅為一般自請辭職,始同意其申請云云,顯不足採信。況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倘表意人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其自己之過失所致,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以,本件原告既已在簽辦中清楚表明係申請「退職」,則縱使被告確有誤認原告僅單純申請辭職而予同意之錯誤或不知情事,亦顯係出於自己之過失,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仍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同意原告退職之意思表示,與法即有未合,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原告得否依工作規則第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定有明文。是以,工作規則除內容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即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工及雇主自均應受其拘束。經查,被告所定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員工經公司同意退職者,其退職金之計算,比照上述退休金計算之結果,發給70% 為退職金」,此有該工作規則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是承前所述,原告申請退職既經被告公司同意,其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自屬有據。
2.依前述工作規則第46條之規定,有關退職金之計算,乃依同規則第45條退休金之金額發給70% ,是本件於計算原告得請領之退職金金額時,即應先按工作規則第45條之規定,計算其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以作為核算退職金之基礎。經查,上開工作規則第45條規定:「員工退休金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⑴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辦理。
⑵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繼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94年7 月1 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辦理;94年7 月1 日後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又本件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有關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金額,自應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計算之。又查,被告係自87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及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⑴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有關原告自83年8 月1 日至86年12月31日間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計算自應按被告當時自訂之「職工退休(職)基金辦法」計算,至其自8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
3.經查,依被告於66年7 月1 日所定「職工退休(職)基金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依該辦法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其退休金個人帳戶內之餘額,此有職工退休(職)基金辦法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又關於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之餘額,其雖主張應有20萬元,惟並未就此金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遽採,然觀諸其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年度退休/ 儲蓄基金年報表影本(本院卷第
174 頁),應堪認該帳戶內之餘額迄今至少應有173,495 元,是原告依「職工退休(職)基金辦法」可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即至少為173,495 元,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依前述「職工退休(職)基金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係於78年1 月1 日以後始到職,故應不得適用該辦法關於退職金之規定云云,然有關本件原告可得請領退職金之數額,乃按其退休金之70% 計算,而其自83年8 月1 日至86年12月31日間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係按前述「職工退休(職)基金辦法」有關「退休金」部分之規定計算,有如前述,自與該辦法關於「退職金」部分之規定無關,是被告以前揭事由所為抗辯,即不足採。
4.復查,原告於退職前6 個月內,其每月所領薪資包含基本薪資70,530元、午餐津貼1,800 元、技師執業獎金2 萬元,另於每年1 月、3 月、6 月、7 月、10月、11月領有經理職務津貼,全年合計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技師職業獎金及經理職務津貼均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勞務之對價,應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每月既可固定領取技師執業獎金2 萬元,並於每年1 月、3 月、6 月、7 月、10月、11月間均可領取經理職務津貼,全年固定合計30萬元,即平均每月25,000元,且觀諸卷附被告公司人資科長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自承所謂經理職務津貼乃按每月25,000元之金額,分月以不同基數逐次發給(本院卷第109 頁),自應認前述技師職業獎金及經理職務津貼均屬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非被告一時性及恩惠性之給與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故原告之平均工資即應為117,330 元(70530 +1800+20000 +25000 =117330)。又查,原告自8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共計13年又9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基數應為28,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就此部分可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3,285,240 元(000000×28=0000000 )。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退職時,如依工作規則第45條規定計算,其可領取之退休金金額應為3,458,735 元(000000+0000000 =0000000 ),則其依同規則第46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上述金額70% 計算之退職金,共計2,421,115 元(0000000 ×7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
233 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於100 年10月18日以申請書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退職金,被告最遲已於同年10月31日收受,此有申請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述法條規定,被告即應自100 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退職金,給付自100 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被告所定工作規則第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2,421,115 元,及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士彰,以證明被告董事長在原告所提簽辦單上批核,並非同意原告退職之意思表示部分,經審酌後相關事證後,亦認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