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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黃仕儀黃仁志被 告 張進貴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壹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0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停止條件成就)後給付原告捌仟柒佰捌拾貳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捌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捌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被告按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與被告所領得之老年年金相同數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經濟部自民國71年5 月間制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

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以提供優惠條件積極鼓勵國營事業員工參加專案退休或資遣,藉以減縮員額,降低人事成本,強化國營事業經營能力及提高經營績效。

㈡被告張進貴原係原告公司之聘僱之員工,於88年3 月31日同

意接受原告公司以系爭處理要點(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83)人043428號函修正之版本)所定之條件專案裁減。依據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依該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湖勞調字第15號卷,調解卷第15頁)。被告向原告公司領取勞工保險年資補償金(以下簡稱年資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9萬3,159 元後,亦簽訂切結書同意遵照上開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之條件(調解卷第28頁)。

㈢嗣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金給付,勞保局同意於100 年4 月起,按月發給,並於次月月底依勞工指定方式核付,此經勞保局於

100 年5 月11日以保給老字第10060235040 號函通知原告知悉。原告因而多次主動聯繫被告依據其所書立之切結書返還上開年資補償金,然被告拒絕返還且避不見面。原告因而於

100 年6 月22日寄發台北莒光郵局204 號存證信函(調解卷第32-33 頁)催告被告應予收受催告存證信函後十日內繳回原所領之年資補償金,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收受上開催告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約向原告繳回原所具領之年資補償金。因此,依據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所具領之年資補償金及自100 年7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法院之判斷

㈠「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係經濟部頒

訂管理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之行政規則,其適用對象為國營事業,並不及於國營事業與其聘僱員工間之私法關係,原告援用該處理要點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應有誤解。而原告依據上開處理要點之內容而與裁減人員即被告間所為之約定即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始為拘束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勞僱關係之依據,雖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之內容與上開要點之第三點之㈣之內容並無二致,但對於私法上請求權基礎之認定,仍應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例如:民法或私法契約關係為據,不能夾雜以非規範私人間之法律作為請求權基礎。因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應僅有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即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此以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於90年12月19日修

正前,其領取之條件為: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查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69年2 月29日至原告公司任職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評價職位資料調查登記卡(調解卷第2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88年3 月31日受原告依據系爭處理要點裁減時係滿43歲,任職滿19年。對照上開老年給付請領之要件,於受裁減時並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且其中第3 款規定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達二十五年」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亦將因被告受裁減離職而中斷無法領取老年給付,且被告縱然另行覓得工作參加勞工保險,亦可能無法達到二十五年之年資。因此,經濟部頒訂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授權國營事業得對於同意受裁減之勞工,就上開年資中斷之不利益加以補償。此為被告領取年資補償金89萬3,159 元,並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由來。

㈢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補償被告之勞保年資後,因被告仍可能繼續任職其他工作而參加勞工保險,並且符合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58條各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並繼而領取勞保局之老年給付,為不使勞工雙重得利,因此,系爭處理要點亦明訂,國營事業應要求受裁減人員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年資補償金返還原任職單位,因此,被告承諾而簽署交付原告之切結書,亦載明此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約定。該年資補償金返還之條件係以被告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為條件,一旦該條件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義務。

㈣惟慮及勞工自任職之國營事業離職後,原勞保年資已因離職

中斷,故縱然日後再領取老年給付,所領取之金額亦可能少於勞工受裁減時所領取之年資補償金,為不使受裁減勞工因離職而中斷勞保投保年資損失老年給付領取之不利益,故勞工日後雖自勞保局領得老年給付,而應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之數額限制於勞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至89萬3,159 元之範圍內。此明訂於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但書,而原告命被告書立之系爭切結書亦記載相同之條件,此為被告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範圍。

㈤依據上開㈢、㈣之陳述,依據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於被告

領得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後,被告之年資補償金返還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負有返還年資補償金返還之義務,且該返還義務之範圍則以被告實際領得之老年給付上限或老年給付金額超過年資補償金時,則以年資補償金為上限。

㈥而勞保條例第58條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將原有之老年給付

方式,僅有一次金給付之方式,增加老年年金給付,而修訂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並在同條第2 項增訂,於97年7 月

17 日 修正條文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符合一定條件者除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兩造於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時,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原僅有老年一次金之給付方式,並無按月領取固定數額之老年年金之給付方式。因此,系爭切結書如何解釋適用以達到原有約定之精神,且對於兩造均不失公平,即應細加斟酌。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被告應請領老年一次金之給付,並將前開之勞保年資補償金返還原告,如選擇請領老年年金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選擇老年給付或老年一次金之給付既為法律所明文為被告之權利,被告依據其自身之需求選擇法律所賦予之給付方式,難謂有誠信原則之違反,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㈦依據上開所述,被告之年資補償金返還之義務附有之停止條

件,應以條件成就,被告始負有返還之義務。然而,在被告選擇適用老年年金之老年給付領取方式時,被告之年資補償金之返還義務雖因停止條件成就而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然而,老年年金係按月領取年金至被告死亡為止,而年資補償金之返還範圍係視被告所領取老年給付金額而有限制,已如上述,故除非原告於被告領取老年年金達年資補償金之數額時始起訴請求或被告已無法領取老年年金(例如:死亡)時請求,年資補償金之返還範圍始能確定。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被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係依據被告生命之存續期間而定,故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多少並不確定,而系爭切結書對於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係有所限制,故選取老年年金給付之被告,其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可能少於年資補償金,亦可能多於年資補償金,苟在被告尚未領取老年年金之金額達年資補償金之數額時,即依據原告之主張命被告返還全數之勞保年資補償金,顯然,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殊不可採。基於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年資補償金返還之條件及範圍,原告主張被告開始領取勞保局之老年年金之時,即應返還全部之年資補償金云云,亦不可採。

㈧綜合考量,系爭切結書之關於返還年資補償金之條件、範圍

限制。就系爭切結書中關於年資補償金返還之條件,應認為以被告實際取得年金之時,領取之年金數額部分,被告之年資補償金返還停止條件始為成就,至於其他尚未領得之年金數額而在年資補償金數額範圍內,應認為此部分之年資補償金返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此由返還年資補償金數額之限制之約定,必須以實際領取老年給付始能依據實際領取之數額確認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之數額之條件,則客觀上必須等待被告確實領得老年給付始能確定,否則在被告尚未領得老年年金之時根本無法確定應返還之範圍,此益徵系爭切結書約定條件應解釋為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條件應以被告實際領取老年年金為停止條件,被告尚未領取之年金部分之數額,其勞保年資補償金之返還意義之停止條件則尚未成就始為恰當。雖因勞保條例之修正,被告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而非老年一次金給付,老年年金是按月受領年金而非短時間內領取全部之年金,將使原告取回勞保年資補償金之時間較慢,惟對於系爭切結書之所給予原告取回勞保年資補償金之期待而言,原告的期待數額是0 至89萬3,159 元,而原告取回年資補償金之時間亦繫於停止條件成就之時間而不確定。被告縱然選擇老年年金之給付造成原告得取回勞保年資補償金之期間較長慢,亦不逾越原告對於勞保年資補償金取回之期待。反而,因勞保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修正放大老年給付發放之範圍,使當年受原告裁減之勞工,可依據新修正之勞保條例而具有領取老年給付之資格,增加原告取回年資補償金之機會,原告不能對於勞保條例第58條修法之結果,對於原告有利之部分即主張該部分為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條件之成就(擴大發放老年給付範圍),但對於賦予被告即勞工有利之老年年金或老年一次金修訂之部分,即主張不適用或主張被告選擇老年年金給付違反誠信原則。

㈨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4 月起,於次月月底均得領取老年年金

8,782 元,迄至100 年12月止共計發給7 萬9,038 元,有勞保局101 年2 月8 日保給老字第10110021450 號函(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參。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年資補償金返還之條件及範圍限制,在被告依據新修正之勞保條例第58條而選擇領取老年年金之情況下,所應為之解釋及適用已如上述。準此,被告至100 年12月共累積領取7 萬9,038 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數額之勞保年資補償金,應屬有據。惟扣除前開數額所餘之勞保年資補償金81萬4,121 元,被告另可在101 年1 月月底領取100 年12月之年金,依此類推每月之月底可均領取勞保局核發之年金8,782 元至被告身故為止,故被告自每月領取年金後,即有返還該數額之勞保年資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1萬4,121 元勞保補償金部分,被告應自101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年金8,782 元時給付原告8,782 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81萬4,121 元之數額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81萬4,121 元,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時,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㈩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對於起訴前之100 年4 月至12

月部分即被告已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7 萬9,038 元之部分,被告於領取老年年金時,被告之勞保年資補償金返還義務之條件業已成就,惟就年資補償金返還之債,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故仍應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始認為遲延,再依據民法第233 條規定,自遲延起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是在100 年6 月22日向被告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於原告催告之時,被告僅在100 年5 月領取4 月之年金、6 月領取5 月之年金各8,78

2 元,共計1 萬7,564 元,故原告主張應自其催告期限屆滿即100 年7 月15日起加計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於原告催告時,被告尚未領得之老年年金,因返還原告勞保年資補償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之催告不生使債務遲延之效力,故原告其他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至於其他於被告領取老年給付後始生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義務之部分,原告並未有效催告,尚難認被告應負遲延之責。因此,原告尚無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起訴,於請求被告給付7 萬9,038 元

及其中1 萬7,564 元,自民國10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1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勞保局核發被告8,782 元時應給付原告8,782 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至81萬4,121 元之數額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81萬4,121 元,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之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不涉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

則或勞保局代扣補償金之問題,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論述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2-07-09